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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7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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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你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以承包形式将不动产出租所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川地税发〔2000〕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因此,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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