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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102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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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关于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函》(局函〔2001〕70号),考虑到邮政企业的特殊性质及其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邮政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汇总后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2%,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2%以内的,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照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

三、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邮政业务收入计算允许列支的数额,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分配使用,具体办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各省级邮政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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