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税务114!
公告:
登陆
注册
所在位置:
政策法规库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2-01-10
【字体: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规范外国银行分行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就在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

二、外国银行分行摊列其总行管理费,应仅限于其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

凡外国银行分行由其总行的关联银行代为履行管理职能的,由总行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外国银行分行可摊列履行总行管理职能的关联银行管理费。但该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复摊列其总行的管理费。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摊列总行管理费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四、外国银行分行计算摊列总行管理费,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之一:

(一)分行业务收入占总行总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资产占总行总资产的比例;

(三)分行利润占总行总利润的比例;

(四)分行员工人数或工资占总行总员工人数或工资的比例;

(五)上述两种以上比例的综合平均比例;

(六)经分行申报,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国银行在我国不同地区设立的分行,其分摊总行管理费的标准或方法应一致,且方法或标准一经确定,没有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变动。

六、外国银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其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以及会计师查账报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资料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的管理费水平,核定摊列其总行管理费。一般情况下,当年总行管理费核定额,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至第三年度结束,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5%;

(二)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四年度开始,不得超过外国银行分行当年各类业务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乐睿科技主办 山西门户网提供技术支持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永安里32号
版权所有:税务114 晋ICP备1800097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