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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29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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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承租运输经营权从事运输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请示》(2002年3月14日传真电报)收悉。关于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收入发票,并按开具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机构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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