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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的通知


国税函〔2002〕93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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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注释:全文于2006年5月18日废止。参见:国税发〔200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必须遵循严格的保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对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现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印发给你们。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总结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的经验教训,开展保密知识的培训工作,加强各级税务机关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提高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确定的税收情报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包括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情报部门)负责本级税务机关情报交换保密的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负责与本级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遵守保密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本规则负有指导、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税收情报的定密和解密

第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或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缔约国一方向我方提供的所有税收情报均属于国家秘密,所有包含这些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部分或全部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均应视为密件,必须按照保密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税收情报的密级由税收情报产生和制作的税务机关根据《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事项录》确定;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和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税收情报内容的密级有关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确定为秘密级。

如属于以下情形,应确定为机密级:

(一) 交换的情报事项涉及重大偷税、漏税或避税嫌疑的;

(二) 税收情报交换涉及的缔约国对方对情报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如交换的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则应确定为绝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应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情报部门决定。

第六条 我方向协定国对方提供的税收情报,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加盖要求对方保密的印章。

第七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向我方提供的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情报部门在转发前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下发或上报税收情报密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时不得改变原密件确定的密级。

第九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税收情报保密期限,绝密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事项不超过10年。如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的,须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在密件中标明。

第十条 如因税收情报秘密事项发生变化,或因工作需要,必须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由原来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决定。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税务机关直接变更密级,并通知原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收情报交换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确定密件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予以解密。

第三章 税收情报制作过程中的保密

第十二条 税收情报的制作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缔约国对方提供的税收情报或提出的税收情报请求经审核后向有关税务机关发文。

(二)有关税务机关转发上级税务机关税收情报核查文件,或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文件和缔约国对方提出的情报请求或提供的税务情报进行调查,并将所收集的有关资料、数据等信息或核查的结果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有关税务机关为向缔约国对方提出税收情报请求或提供税收情报而向上级税务机关行文。

第十三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情报部门统一制作。情报部门为制作税收情报而收集有关资料、数据信息时,涉及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己有的资料、信息,或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情报交换所需信息,向相关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时,应按统一格式,提出需要了解的问题,不得在其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向税收情报涉及的纳税人有关的部门发函要求协查时,不得在协查函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税收情报交换所需的信息而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向有关纳税人披露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集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时,不得向提供信息的纳税人或相关部门、个人披露税收情报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八条 有关税务机关在制作税收情报时,如其中内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对保密有特殊要求的,应在税收情报密件中予以注明,由国家税务总局酌情向缔约国对方提供税收情报或在提供的税收情报中作出相应的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有关税务机关在制作绝密级税收情报时,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情报密件的发送单位和知悉人员的范围,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密件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等中间材料,凡需保存的,应按正式密件管理;凡不需要保存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四章 税收情报收发、传递过程中的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收情报的收发必须设置密件登记簿,逐件编号、登记、收发双方履行签收手续。税务机关在收到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传递税收情报密件时,应当包装密封,并在封套上加盖密级章、标明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传递税收情报密件,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指派专人进行,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私自捎带等非邮政渠道传递;设有机要文件交换站的城市,在市内传递机密级、秘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送往外地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递送;

(二)在本地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由发件或收件单位派专人直接传递;

(三) 传递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实行二人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税收情报不得通过普通传真传递,禁止通过无保密装置的有线、无线电话及私人通信传递或讨论税收情报的内容。

第五章 税收情报使用过程中的保密

第二十五条 税收情报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翻译的,应由税收情报工作专职或兼职人员(以下简称情报人员)翻译;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其他人员翻译的,必须与译者订立保密协议或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税收情报不被泄露。

第二十六条 税收情报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情报的知情范围。知情人员仅限于参与情报所涉及的核查、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税务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不得向其他无关的税务人员透露。对于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情报部门必须按照绝密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登记簿,对接触和知悉绝密件内容的人员进行登记、核实。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人员在核查税收情报时,不得向所涉及的纳税人或第三者提供、出示或告知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收情报核查涉及的税务处理程序,必须遵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定》和本规则规定的保密程序和要求,由情报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在有关补税、罚款等税务文书中不得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具体内容。

第二十九条 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属于税收协定规定的保密事项,不得在所涉及的税收违法案件公告或通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对税收情报交换的一般性工作和利用税收情报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一般不在广播、电视、网站和刊物等各种新闻媒体上宣传报道;如确有必要进行宣传报道的,必须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且不得在宣传材料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由于税收情报核查和税务处理引起的诉讼,必要时可以向法庭出示有关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的税收情报及情报人员调查收集的税收情报作为税务处理的依据,但有关税务机关必须事前将相关情况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有关税收情况披露、使用的方式和范围。

第六章 税收情报保存和销毁过程中的保密

第三十二条 保存税收情报密件,应当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和位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备。

第三十三条 情报部门必须在税收情报核查和有关税务处理结束后将所有包含这些税收情报来源和内容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统一收回,并装订成册,集中在保密设备中归档保存,其中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应由专人管理。

第三十四条 情报部门应配合本级税务机关保密部门开展保密检查,定期对当年所存放的税收情报密件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情报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税收情报密件全部清理、移交,移交人员和接任人员须在情报密件清单上签字,履行正式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被撤消或合并的税务机关情报部门,应当将税收情报密件移交承担情报交换职能的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需要销毁的税收情报资料,应经情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交由本机关保密部门按密件销毁规定销毁,同时做好销毁密件的登记造册工作,严禁私自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各地税务机关制发的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由制发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收回,经登记、审批后监销。不按上述规定擅自销毁绝密级税收情报文件的,一律按泄密处理。

第七章 使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保密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制作、处理、存储税收情报,必须对计算机硬盘、软盘等设备采取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等保密措施,防止税收情报内容被无关人员知悉或获取。

第四十条 使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传输税收情报,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必须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止泄密、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一致。使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传输税收情报的时间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税收情报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和专人制作、处理和存储;不得使用专用计算机访问国际互联网,必须将传输税收情报的内部加密网络系统与国际互联网进行物理性隔离。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税收情报保密工作是税收情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纳入国际(涉外)税收工作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的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对泄露或非法获取税收情报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他人泄露税收情报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的;

(三)在税收情报核查过程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和其他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一贯严格执行税收情报保密规定或长期从事税收情报保密工作,忠于职守,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在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泄露国家秘密行为之一者,由上级税务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对泄密责任人所在税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所在税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如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遗失或泄露税收情报,影响税收情报核查工作的进行,造成偷税难以查处的。

(二)遗失或泄露税收情报,致使国家税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遗失或泄露税收情报,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税收情报秘密,引起国际纠纷或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

(五)以谋取私立为目的泄露税收情报的。

(六)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税收情报保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情报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指的税收情报交换为《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中包括的六种类型,即专项税收情报交换、自动税收情报交换、自发税收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同期税务检查和授权代表的境外访问。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涉及税收情报交换的,其税收情报的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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