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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再次通报


国税函〔2003〕136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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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3年12月9日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3〕1322号),要求各省地方税务局采取坚决有力措施,加快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进度。现将截止2003年12月15日各地方税务局认定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如下:

截止2003年12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合计为122257户,其中自开票纳税人10021户,代开票纳税人112236户(详见附表1)。从各地上报的情况看,按照总局规定时限上报且认定进度较快的地区有江苏、江西、辽宁、福建、河南、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地区有广西、新疆、西藏自治区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从未上报过书面材料)等。为了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认定工作,加强对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工作的领导,深入分析本地区认定工作进度缓慢的原因,采取强有力的措施,落实岗位责任制,确保今年12月29日前完成认定工作。凡在此前不能完成认定工作的,应当于12月30日向总局汇报原因。

二、各地地方税务局要坚持对还未取得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即时征收税款。同时对这些单位和个人中尚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及时将其纳入税务监管之中。

三、按照总局国税函[2003]1322号文件的要求,“省级地方税务局将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户数在2003年12月1日2004年2月1日期间每10天向总局书面报告一次”,并电传至(010)63417972.这里的报告时间为每月的10日、20日和30日或31日,今后总局将以此时间上报的数据作为通报的依据。(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四、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营业税情况统计表》(见附表2)和《增值税一般人运输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见附表3),由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每月书面上报一次,并电传至(010)63417972.2003年11月份统计表,应于2003年12月31日前报总局,2003年12月及以后月份的统计表应于次月20日前报总局,总局将以2003年12月31日和每月20日上报情况作为通报的依据。

附表1:各地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认定情况表

单位 自开票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

北京 182 193

天津 108 194

河北 348 6114

山西 94 1011

内蒙 53 46

辽宁 517 23000

大连 290 0

吉林 302 0

黑龙江 55 357

山东 658 7837

青岛 182 90

河南 191 9273

湖北 311 2965

  广东 289 155

  深圳 586 80

  上海 1578 1743

  江苏 2169 1705

  浙江 296 236

  宁波

  安徽 146 909

  福建 198 8262

  厦门 168 261

  江西 446 39493

  新疆 0 0

  广西 0 0

  海南 20 0

  四川 32 0

  重庆 321 1184

  贵州 78 3146

  云南 0 0

  陕西 151 3075

  甘肃 148 525

  青海 6 143

  宁夏 36 139

  湖南 62 0

  西藏 0 0

  合计 10021 122236

  附表:

2.货物运输业营业税情况统计表(略)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输发票抵扣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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