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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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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238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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