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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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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为保证该项政策从今年下半年起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精神,现就具体实施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是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是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前一项重要的政策调整,有利于缩小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税负差距,逐步实现公平竞争。这项政策调整意义重大,涉及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政策落实工作,及时、广泛、深入地宣传新的计税工资政策,使纳税人尽快了解新政策精神,并依据新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纳税申报。

二、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基层税务机关要抓紧做好政策调整的相应工作,确保今年内新的计税工资政策落实到位,使纳税人在12月底前享受到计税工资政策调整的实惠。

(一)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测算企业因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减少企业所得税的数额,据此调整纳税人今年7~12月各月(季)的申报预缴额。

(二)对实行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税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月预缴的,在今年9~12月份申报各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预缴额。其中,9月份预缴申报时,应一并计算7、8月份的调减额,从9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在今年以后各月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直至完全冲抵;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2.按季预缴的,在申报预缴三季度的企业所得税时,除按测算的减收比例计算调减三季度的预缴额外,还要一并计算四季度的调减额,并从三季度的应预缴税额中冲抵,不足冲抵的部分,应在12月底前办理完退税手续。

(三)对实行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的,分两种情况处理:

1.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分月预缴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同比例调减各月预缴税额,其中,9月份应一并计算调减7、8月份的预缴税额,计算调减后出现负数的,应将超过9月份应预缴税额的部分,在以后各月申报预缴时继续调减,直至完全调减;12月份申报预缴11月份的税额时,应一并计算12月份的调减额,并从11月份应预缴税额中冲抵。

2.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分季预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2项的方法处理。

(四)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处理:

1.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调低应税所得率,并计算调低应税所得率后减收的数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2.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应根据按上述要求测算的减收比例,相应核减各月定额,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方法处理。

三、本年度结束后,应将纳税人执行计税工资政策调整而发生的减税额,纳入汇算清缴范围,一并进行汇算清缴。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新的计税工资政策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提高计税工资标准或规定地区浮动比例。实际执行的计税工资标准高于国家统一规定标准的,应立即纠正。要严格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适用范围,除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商企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意执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政策的改组改制为股份制的金融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采用工效挂钩办法。

新的计税工资政策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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