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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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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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