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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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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国税发〔2008〕8号)。

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4〕163号)和《关于供热企业生产用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函〔2004〕20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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