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芬兰共和国政府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总局以(88)财税协字第004号文通知你局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中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协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所说“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但应符合按照芬兰税法所规定的,假定两家公司都是芬兰居民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其含义是芬兰对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给予免税,但要符合芬兰税法对芬兰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给予免税所规定的条件。按照芬兰法律规定,芬兰居民公司间的股息,除分配股息的公司所缴纳的税收外,对取得股息的公司可以不再就该项股息缴纳税收。
二、议定书第二款是为了适应芬兰税法的特殊规定,双方本着对等的原则商定的。按照该款规定,拥有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的人,从而有权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该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对芬兰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中芬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8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中芬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