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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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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或合伙吸储放贷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辽地税个[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或者几个人合伙对外吸收存款、放出贷款,从中获取贷款利息的差额利润,这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在这种行为被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为了防止其蔓延和调节个人收入,现明确:对个人或个人打伙取得的吸存放贷收入,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将资金提供上述人员放贷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集资利息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利息所得支付者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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