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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规定


国税流字〔1989〕11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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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小轿销售管理和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决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对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小轿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特别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特别消费税。

  二、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税目和税额:

  (一)小轿车

  1.进口整车,其中: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伏尔加每辆15000元,拉达每辆10000元,菲亚特126P每辆5000元,其他车每辆7000元;苏联、东欧以外地区进口车每辆40000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其中:天津夏利每辆10000元;其他车每辆20000元。

  3.国产车每辆10000元。

  (二)吉普车(包括变型车)

  1.进口整车,其中:苏联、东欧地区进口的拉达2121、阿罗244每辆5000元;其他进口车每辆35000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5000元。

  3.国产车每辆5000元。

  (三)面包车(包括工具车)

  1.进口整车每辆30000元。

  2.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10000元。

  3.国产车每辆5000元(今年暂缓征收)。

  税目和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确定。

  三、特别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应税产品数量

  四、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纳税环节

  境内生产的应税小轿车,由生产者于销售时纳税;生产企业受托加工的,由受托者于交付货物时纳税;生产企业自产自用的,由生产者于交付使用时纳税。

  进口的应税小轿车,由进口报关者于进口报关时纳税。

  五、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在销售价格之外向购货方收取,纳税人受托加工的小轿车的待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加工费之外向委托方收取。纳税所收取的小轿车特别消费税应在发票上如实注明,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进口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纳税人向代征机关缴纳。缴纳的特别消费税应在销售进口小轿车的价格之外向购货方收取,并在发票上如实注明。

  六、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的减免

  (一)出口的应税小轿车免征特别消费税。免税实行“先征后退”的原则,由出口者在报关出口后,退还已征的税款。有关退税手续,比照出口产品退产品税(增值税)的规定办理。

  (二)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交代表机构和外交人员,免征小轿车特别消费税。

  (三)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免税。

  除上全规定者外,小轿车特别消费税一律不得减税、免税。

  七、小轿车特别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有关征收管理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进口小轿车的特别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八、征收的小轿车特别消费税上交中央财政。

九、本规定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其他文件与此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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