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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青海省酒类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4〕107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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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税适用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173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的有关规定,配制酒是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等等配制或泡制的酒。来文中提到的酒类产品虽然是以黄酒作为酒基,但是它在再加工过程中添加的原料是白酒或酒精,实际上是一个生产勾兑白酒的过程。因此,它的性质不应该是配制酒,而是白酒。至于是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还是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应该区分不同原料来源而定:

一、完全使用粮食白酒勾兑生产,应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二、完全使用外购酒精勾兑生产,要区分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当外购酒精为粮食酒精或酒精的原料无法确定时,按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当外购酒精为薯类酒精时,按薯类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三、用粮食白酒和外购酒精混合勾兑生产,不管其外购酒精原料来源如何,均应按照粮食白酒适用税率征税。

请你局根据以上原则,了解该厂酒类产品具体原料来源以确定其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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