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全国整规办《关于在整规工作中加强法制建设和执法衔接工作的通知》(整规办发〔2006〕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案件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执法衔接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工作建议及存在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稽查局)。
附件:全国整规办《关于在整规工作中加强法制建设和执法衔接工作的通知》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整规工作中加强法制建设和执法衔接工作的通知
2006年6月21日 整规办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营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烟草局,外汇局:
健全法制、强化执法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国务院领导同志一直给予高度关注。近期,温家宝总理对全国整规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关键在建立健全法制,严格执法。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从根本解决问题”。温总理的批示切中要害,深刻指出了今后整规工作的努力方向。从整规工作形势看,当前市场上存在的无序现象,都与法制不健全和执法不严有直接关系,特别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比较突出,需要着力加以解决。这项工作在今年全国整规工作要点中有明确要求,吴仪副总理也多次强调。为切实落实好温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完善法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几项具体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密切联系实际,认真总结几年来整规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结合推进食品药品安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商业欺诈和打击传销等重点工作,深入开展调研,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批准症结,对症下药。今年要重点提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措施和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建立健全法制的具体意见,提出完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制、堵塞监管漏洞的措施。
二、今年1月26日,高检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以下简称《意见》)。各地区、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把落实(意见)作为贯彻落实温总理重要批示精神的突破口,在本地区、本系统转发《意见》,确保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逐级传达落实到基层执法人员,进一步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要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全国整规办、高检院、公安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召开经验交流会,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进行学习交流。会议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今年四季度,全国整规办将牵头合同有关单位组织联合督查组,选择部分地区,对落实《意见》、推动衔接工作情况开展督查。有关督查情况将上报国务院。
附件: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2006年1月26日 高检会〔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厅(局)、检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局,监察局: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观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观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