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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21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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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部规定了《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严格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和改造项目。

第三条 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和中央对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助预算调整。

第二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适用范围

第四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财政部负责审核。

第五条 已下达预算的投资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预算文件调整:

(一)预算额度发生增、减变化;

(二)项目名称发生变更;

(三)项目预算科目发生变化;

(四)项目主管部门、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更;

(五)因国家法律、政策变化引起项目变更;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项目中止;

(七)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调整。

第六条 确需做出预算调整的投资项目,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下达投资项目预算调整文件。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调整预算、改变资金用途。

第三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单位)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补助地方投资项目的预算调整由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向国务院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调整原因,调整数额,原项目审批、预算批准等文件,至申请调整时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管理

第九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原则上实行集中办理。一般集中在每年7月至10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将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投资项目预算调整:

(一)无正当调整理由的;

(二)已下达预算已经财政决算的;

(三)调整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

(四)调整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

(五)调整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申请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手续不全;

(七)需要地方财政部门出具意见,地方财政部门没有出具的;

(八)已下达预算,项目单位已全部安排使用的;

(九)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项目单位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十一)调增安排投资已超项目概算的;

(十二)其他被认为不符合调整规定的。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处理方式。

(一)对不予调整的投资项目:除可按已下达预算执行外,不宜执行的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处理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在项目间调整。

(二)对可调整的投资项目:

1.对项目预算发生增减变化的,按规定办理追加预算或追减预算。其中调减预算的,调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预算不变,仅项目名称或预算科目变化的,按规定办理预算文件变更手续。

3.项目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发生变化的,按财务管理体制办理项目预算划转手续。

4.撤销或中止的项目,按规定办理预算核减手续,核减部分一律收回中央财政。

第五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经批准后,必须按照调整后的预算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拨付资金,要根据项目单位申请,按照调整后的投资项目预算,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进度以及相关建设资金拨付进度等因素。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投资项目预算调整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调整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调整预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凡违反规定,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自行调整投资项目预算或在申请调整时弄虚作假,骗取、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进行全面核查。对有关人员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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