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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物资储运系统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


〔1988〕国税地字第35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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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国税函〔2007〕629号)。


物资部:

你部[1988]物函财字第159号《关于商请免征物资储运系统土地使用税的函》收悉。关于对你部仓储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家征收土地使用税,目的是为了调节土地级差收益,促进合理节约地使用土地,增加财政收入,平衡财政预算。按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物资储运系统用地属于应缴纳土地使用税范围。要求全部免税的意见,不符合土地使用税的立法精神。

二、除物资部门外,其他部门及企业也有类似的仓储用地,在税收政策上应当一视同仁,防止引起矛盾。因此,亦不能对物资部门的仓储用地全免予征税。

三、仓储企业盈亏情况各异,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但对有负税能力的,则应征税,不宜一刀切地予以免税。

四、土地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如果对仓储企业免税将对地方利益有直接影响。

鉴于此,对物资部门的仓储用地不宜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的规定,可直接向仓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上述规定,呈报我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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