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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8〕1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2-02
【字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宣传工作,规范税收宣传管理,提高税收宣传工作实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映。

附件:

1.税务总局税收宣传组织管理流程图(略)

2.税务总局税收宣传相关表证单书(略)

二OO八年二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 税收宣传内容和对象

第四章 税收宣传活动

第五章 税收宣传档案资料

第六章 税收宣传纪律

第七章 税收宣传保障

第八章 税收宣传绩效评估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税收宣传工作,提高税收宣传工作水平,营造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央和国家新闻宣传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税收宣传是税务部门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易于接受的其他方式,使纳税人、税务干部和其他各界人士及时了解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税收法律法规及税收工作情况而开展的各类宣传活动。

第三条  税收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宣传思想工作和税收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围绕税收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创新形式,健全制度,强化保障,增强税收宣传实效,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税务干部队伍建设,推动税收事业发展。

第四条  税收宣传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大局,把握导向。  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更好地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现改革发展稳定的根本要求,反映广大税务干部和纳税人的共同愿望,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舆论氛围。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展示形象与接受监督相结合、促进依法纳税与推进依法征税相结合,做好税收宣传工作。

(二)贴近实际,务求实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针对纳税人最关心、最直接的税收问题,有效发挥宣传政策、引导舆论、凝聚人心、鼓舞士气等作用,提高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和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增强广大税务干部的法治意识和做好工作的责任感,促进税收事业健康发展。

(三)归口管理,协调一致。坚持税收宣传归口管理,协调组织各类宣传工作。加强与外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到宣传口径一致,增强政府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统筹宣传需求,整合宣传资源,构建“大宣传”格局。

(四)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发扬创新精神,深入研究、准确把握宣传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继承优良传统,总结先进经验,完善工作制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不断改进内容、形式、方法、手段和机制,创造性地开展税收宣传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努力构建局领导负责,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牵头,各业务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税收“大宣传”工作格局。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宣传工作,做到税收宣传工作同其他税收工作统一谋划、统一部署。主要领导要把握税收宣传的导向,加强指导,积极参加重要宣传活动;分管宣传工作的领导要组织抓好工作计划的制定,加强督促检查,促进工作落实;分管其他工作的领导要重视和推动分管工作的宣传,并负责做好有关政策和敏感问题的审核把关。

第七条  税务总部民局办公厅是全国税收宣传工作的管理部门,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为具体承办单位。

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全国税务系统和税务总局机关税收宣传工作的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推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和组织落实宣传工作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拟订和审核重要新闻稿件;

(三)发布税收新闻、重要税收信息;

(四)组织协调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

(五)根据税务总局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税务报刊、图书和税收宣传品的宣传重点、宣传口径和宣传导向的指导,协调落实税务报刊、图书出版事务的宣传管理职责;

(六)规划和组织实施全国税务系统普法宣传工作;

(七)编报税收舆情监测分析,及时掌握涉税舆情动态;

(八)与新闻媒体沟通和联系,安排媒体的采访活动;

(九)计划和组织实施税收宣传项目;

(十)对省税务机关税收宣传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十一)参与税收形象标识的整体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

(十二)办理其他宣传事项和领导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税务总局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由办公厅主任担任,代表税务总局对外发布税收新闻。各省税务机关设立新闻发言人,一般由办公室主任担任,也可以根据需要由局领导担任。

新闻发言人应该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税收政策、业务水平,了解、掌握新闻发布和新闻宣传专业知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导、协调税收新闻发布的筹备、实施工作;

(二)审核税收新闻发布建议、新闻发布稿和新闻答问口径;

(三)主持税收新闻发布会;

(四)代表本机关对外发布税收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

第九条  税务总局各司局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税收宣传工作,落实相关宣传工作任务。司局负责人负责把握与本司局有关的重大政策、事件和热点、难点问题的宣传导向,提出相关税收宣传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审核本司局拟对外发布的信息等。

建立税收宣传工作联络员制度。各司局应指派1名熟悉本司局业务工作情况、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字能力的同志担任税收宣传工作联络员。具体职责:

(一)及时向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提供本司局拟宣传的税收政策、工作动态等相关材料;

(二)密切关注舆情动态,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敏感问题及时向司局负责人和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反映并提出应对建议;

(三)负责税收政策解读稿件的办理;

(四)协助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安排媒体的相关采访活动;

(五)负责税务总局网站司局频道的内容维护和相关信息的提供等;

(六)与税收宣传工作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以下简称“三社”)是税收,宣传的主渠道、主阵地。税务总局主管的报刊和制作的税收出版物(含内部刊物)依照国家新闻宣传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协调配合,争取党委、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各省税务机关宣传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宣传中心的联系,确保上下联系渠道畅通。

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沟通信息,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税收宣传工作实效。

第三章 税收宣传内容和对象

第十二条  税收宣传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重要指示。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收工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和部署。

(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泛宣传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新出台的税收政策的解读和宣传,突出税法和纳税实务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三)税收职能作用和基本知识。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质,宣传税收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职能作用,普及税收基本知识。

(四)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深入宣传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纳税人维护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本要求。

(五)税收工作及税务队伍建设成效。大力宣传税务总局党组关于税收工作的总体要求以及落实情况;深入宣传税务系统在坚持依法治税、完善税收制度、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增强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理解、重视和支持。

(六)税收工作中的正反典型。广泛宣传依法诚信纳税和依法治税、清正廉洁等方面的先进典型。集中反映全国涉税大案要案的查处、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专项整治的成果,曝光涉税违法典型案件。

(七)其他税收内容。包括对国际税收制度、惯例和国外税收管理情况的介绍等。

第十三条  税收宣传重点面向纳税人、税务干部和其他社会各界人士,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税收宣传。

第四章 税收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相结合,税收宣传与税收管理服务相结合,正面典型与反面典型‘宣传相结合,运用各种新闻媒体,以丰富多样的方式方法,广泛开展税收宣传活动。

第一节 税收新闻发布

第十五条  税收新闻发布是政府信息公开和税收宣传的重要途径。税务总局通过定期召开税收新闻发布会,不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新闻稿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税收政策、税收收入、税收工作重大举措以及其他重要新闻。

第十六条  税收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党和国家税收工作方针、重大税收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重要税收政策、制度调整及实施情况;

(二)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情况、税收重点工作的阶段性进展和成效;

(三)重大突发税收事件的处理情况;

(四)重要涉税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对错误税收信息和失实报道的澄清和解疑释惑;

(六)其他税收信息。

第十七条  税收新闻发布一般要经过确定发布主题、组织发布材料、确定发布人员、实施新闻发布等程序,保证发布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第十八条  税收新闻发布会根据新闻的重要程度和工作需要,可自行组织发布,也可申请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发布。

第十九条  税收突发事件和敏感问题的信息发布要纳入应急预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税收突发事件和敏感问题发生后,宣传管理部门应立即会同局内相关单位迅速掌握情况,研究制定相应的信息发布工作方案,确定对外发布口径,报局领导同意后执行。

税收突发事件和敏感问题一般由新闻发言人或税收宣传管理部门通过适当的形式对外发布,特殊情况下有关部门受局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委托,也可对外发布。

对税收突发事件和敏感问题报道中涉及的重要情节、重要数据,相关单位要核实清楚,经宣传管理部门审阅,报局领导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二节 税收政策解读“三同步”

第二十一条  税收政策解读“三同步”是指在制定和发布税收政策的过程中,税收政策文件与税收政策解读稿同步起草、同步报批、同步发布。

第二十二条  根据税收政策文件的重要和敏感程度,以及税

收政策变化可能带来的影响,确定政策解读范围,及时对需要社会各界和纳税人深入了解的政策内容及其相关背景进行解读。

税务总局的发文和税务总局主办的联合发文,由税务总局负责解读。

第二十三条  税收政策解读稿的撰写、审批:

(一)对于需要解读的税收政策文件,由文件起草单位按照公文运转流程,同步起草、报批政策解读稿。

(二)对于已印发的文件,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审核确认需要补写税收政策解读稿的,可通知文件主办单位及时补办。

第二十四条  税收政策解读稿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交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通知税务网站管理部门、新闻媒体予以发布。

第三节 税收新闻采访

第二十五条  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申请,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审核、报批和安排采访事项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局领导或向局领导约稿,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媒体的采访要求拟写采访提纲,报经局领导同意后,安排采访事宜。税收宣传管理部门会同局内相关部门准备答问口径,供局领导参考。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局内有关单位,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根据新闻媒体的采访要求及采访提纲,报局领导批准后安排采访

相关单位经批准接受采访,应尽快提供所需资料或协调落实被采访人员和采访时间。对确实无法安排的采访要求,应及时向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反馈。

有关工作人员经批准接受媒体采访时,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采访范围和口径回答问题。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采访实行预约制,对未经预约直接到办公室或打电话要求采访的,被采访者应将其介绍到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履行预约程序。对擅自或无法核实身份到各级税务机关进行采访活动的记者,相关单位应予婉拒或要求其按正常程序采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总局一般不接受电话采访,对于记者的电话采访要求,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统一处理,对于重要问题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会商相关部门提出答复意见,报经批准后,统一对外解释或宣传。

第三十条  税务总局邀请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媒体的采访,按照有关规定,由税务总局(办公厅)通过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媒体的采访,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统一协调安排。

国家举办重大活动期间涉及的税收新闻采访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及以下税务机关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应按当地政府新闻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并报税务总局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要对税收新闻采访情况跟踪反馈,遇有重要情况或敏感问题及时上报。

第四节 税收宣传稿件审核

第三十三条  宣传稿件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税收宣传稿件审核范围包括外部新闻媒体送审的稿件和税务机关所属报纸、杂志、图书等拟刊发的重要稿件,以及内部各单位拟对外发布的稿件。

第三十四条  税收宣传稿件涉及税收政策文件、政策解读、领导重要活动报道、全局性会议、领导讲话、重要言论、重大案例、重要统计数据等对外发布,必须经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履行审批程序。刊发局领导文章、图片、局领导重要活动的报道,以及媒体采访后拟刊发的稿件,须经局领导本人审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税收宣传稿件,重点审核内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和税务总局税收工作思路,文字表述是否严谨,数据口径是否一致,是否符合保密规定等。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稿件,必须经去密处理并履行保密审核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各类税收宣传稿件,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审核报批。

第五节 税收宣传月

第三十八条  税收宣传月是集中开展税收宣传的有效形式,每年四月为全国税收宣传月。

第三十九条  税务总局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结合税收工作形势和宣传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报经局领导批准,确定税收宣传月主题,做好活动项目策划,制定下发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方案。

第四十条  税务总局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税收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和重点项目,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抓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税务总局税收宣传部门负责对各省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情况的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评估活动效果。

第六节 税收展览展示

第四十三条  税收展览展示是通过规范使用税务形象标识、发布税收宣传主题口号、制作公益广告、举办税收展览等方式,传播税收知识、增强依法纳税意识、塑造良好税务形象、扩大税收社会影响的活动。

展览展示活动根据税收工作形势进行方案策划和组织实施,并符合依法治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做到形象生动、寓意深刻、易于为大众所接受。

第四十四条  税务形象标识由税徽、纳税服务标识等图标组成。税务形象标识由税务总局进行整体策划,可向社会征集,对确定的标识,在国家有关部门注册登记。

税务形象标识的使用遵循统一、规范的原则,由各级税务机关规范使用。

第四十五条  税收宣传主题口号由税务总局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统一发布,各地税务机关应从税务总局当年确定的税收宣传月主题口号中选用。

第四十六条  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负责确定税收公益广告的制作形式、内容和发布的时间、地点,并视情报宣传、工商等主管部门审批。

电视公益广告以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制作为主。税收公益广告一般由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布。

第四十七条  以税务总局名义主办或协办的境内非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由办公厅审查并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统一组织;以税务总局名义主办的境内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及以税务总局名义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展示活动,经办公厅审查后报主管局领导批准,由办公厅商国际税务司共同组织。

第七节 税收舆情监测

第四十八条  税收舆情监测是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各方面媒体对税收工作的报道、反映,把握税收工作的重点和热点问题,为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加强税收宣传工作,服务领导科学决策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应广泛收集主要新闻媒体有关涉税信息,归类整理,定期编发税收舆情监测信息,及时向局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

第五十条  税收宣传管理部门根据舆情监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对策,及时处理;根据舆情监测分析结果,把握宣传工作重点,改进税收宣传工作。

第五十一条  税务总局建立特约评论员制度,面向系统内外聘请特约评论员。根据舆情监测情况,围绕社会各界和纳税人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定期筛选题目,组织特约评论员撰写稿件在媒体刊发,解疑释惑,引导舆论。

第八节税务网站宣传

第五十二条  税务网站是税收宣传和政府信息公开、纳税服务及公众参与的重要载体。网站宣传应突出政府信息公开、重要新闻、纳税咨询服务、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等重点内容。

第五十三条  除涉密信息外,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在网站上发布,发布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拟对外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按相关规定审核报批。

第五十四条  新闻登载。税务网站应及时登载宣传管理部门对外发布的新闻,摘登主流新闻媒体发表的重要新闻和涉税信息。新闻登载应做到及时、客观、准确。

第五十五条  在线访谈。税收宣传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税收宣传计划,确定访谈题目、访谈人员,报局领导批准执行。接受访谈的相关部门准备在线访谈资料,报分管局领导审核,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税收宣传管理部门一般应在网上提前发布访谈预告,征求网民意见。有条件的网站应建立在线访谈室,配备必要设备。

第五十六条  网上直播。  网上直播是指采取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同步报道重要的会议和活动等。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应事先根据工作实际和网民普遍关注的问题,提出网上直播的计划和内容,报经局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税务网站应当开设纳税咨询栏目,建立健全网上纳税咨询工作机制,及时、准确回复咨询问题,定期考核咨询回复情况,建立纳税咨询问题库,提高纳税咨询的答复效率和质量。

第五十八条  税务总局网站应建立地方频道和司局频道内容更新维护机制,及时更新栏目内容,充分利用地方频道和司局频道加强税收宣传。省局和各司局应明确网站联络员,具体负责各自频道的更新内容。

第五十九条  税务网站发布的各类稿件,均应标注信息来源。税务总局网站登载税收新闻稿(含政策解读稿)标注“税务总局新闻宣传中心”;省以下税务机关网站对外发布全国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解读稿,必须以税务总局网站发布的内容为准,不得自行发布和随意解读。

第九节 税收宣传品

第六十条  税收宣传品是面向税务系统内外,策划和制作的音像制品、书籍、宣传画等各类税收出版物。税收宣传品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局内各单位每年年底前将下年税收宣传项目和宣传品申请计划送税收宣传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批执行。临时动议策划的税收宣传项目和宣传品照此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批准制作的税收宣传品,相关单位应拟定税收宣传品策划方案,送税收宣传管理部门。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税收宣传品的创意、设计、稿件,以及经费预算审查和实施过程监制等工作。税收宣传品应按计划发放,严格经费预算,加强成本核算和控制。

第六十二条  税收宣传品完成制作后,成品资料应送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备案管理。

第五章 税收宣传档案资料

第六十三条  税收宣传档案是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宣传活动中形成的、经过整理归档的各种稿件、录音带、录像带、照片、 VCD、DVD、FLAS等不同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税收宣传档案由税收宣传管理部门收集整理,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十五条  税收宣传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税收宣传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工作计划。

(二)重要文稿。主要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税务总局领导审批修改的稿件、底稿、题词、批示原件;著名专家学者、国际友人为本单位撰写文章的手稿、讲演稿以及题词和书写字画的原件等。

(三)本单位编辑出版的税务报刊和各种税收宣传出版物。

(四)本单位拍摄、录制的各种音像制品以及便于保存的税收宣传品。

第六十六条  税收宣传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一)局内各单位应将税收宣传档案资料送交税收宣传管理部门整理、归档。

(二)税收宣传稿件应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填写目录。

(三)税收宣传照片按时间、地点、人物分类整理,填写目录,注明作者,配备照片说明,洗印统一规格的样片并分类装订成册。

(四)录音带、录像带、VCD、DVD、FLASH等声像资料归档时应确保声音清楚、画面清晰,并按专题、时间分类整理,填写标签、卡片和目录。

(五)为保证档案完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保存、损毁应归档的税收宣传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要指定专人管理税收宣传档案,并定期移交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发现税收宣传档案破损、变质或字迹模糊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技术处理,予以补救。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应编制必要的目录、卡片、索引等检索工具,编辑各种汇编和参考资料,提高税收宣传档案利用水平。

第六章税收宣传纪律

第六十八条  税收宣传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新闻宣传、广播电视、报刊出版、互联网、保密等方面规定,防止失实报道和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十九条  税务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新闻媒体提供有偿新闻、虚假新闻和不实新闻。

(二)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与国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相悖的观点和信息。

(三)向新闻媒体透露尚未公布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规章等内容;擅自对外披露或评论尚未公布的内部重大事项。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税务机关名义外出讲课,或擅自将所在部门的工作成果以个人名义发表;个人以非职务名义撰写业务、理论探讨文章,涉及尚未公布的税收政策调整等重要内容。

(五)向新闻媒体提供、引用与正式对外公布的数据有出入的信息。

(六)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接受或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他利益;利用职权拉广告、拉赞助,推销书刊及音像制品。

(七)在税收宣传品中出现违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税务部门形象,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八)未按照新闻宣传管理报批审核程序,对外提供税务信息。

(九)其他违反宣传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税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给予相应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税收宣传保障

第七十一条  建立健全人员保障机制。加强税收宣传队伍建设,新闻宣传工作岗位应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加强对税收宣传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养和业务能税务总局建立全国税收宣传人才库,整合税收宣传人力资源。

各省级税务机关本级应安排不少于2—3人专门从事税收宣传工作。

第七十二条  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年度税收宣传工作经费纳入本单位预算,专款专用。举办重大活动和实施重要项目,应安排专项新闻宣传经费。

税收宣传管理部门负责新闻宣传经费的计划安排、审核报批和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  建立健全设备保障机制。税收宣传管理部门应配备采访、通信、上网、编辑、访谈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设备。

第八章 税收宣传绩效评估

第七十四条  税务总局对税收宣传工作实行绩效评估管理。根据税收宣传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和具体措施,科学设置绩效评估指标,建立健全考评体系和改进机制。

第七十五条  税收宣传绩效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税收宣传计划落实情况;税收宣传月组织实施情况;贯彻落实税收宣传工作部署情况;税收宣传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等。

税收宣传绩效评估应做到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专项活动评价与整体宣传成效评价相结合,

第七十六条  税务总局通过专项活动评奖和总结、通报等形式,对各地税收宣传工作作出评价,推动税收宣传工作的开展。

第七十七条  税务总局设立年度“税收好新闻奖”,每年组织评选税收新闻优秀作品,并对作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全国税务系统。各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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