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以及代开发票有关规定,现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我省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票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票的,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纳税人、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代开货运专票。
(二)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应填写《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缴纳税款申报单》(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单》),并声明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是真实有效的,连同下列资料,到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等其它证明及复印件。持有本辖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起运地或者目的地为本辖区的有关证明。
3.初次申请代开货运专票应提供:承运人自有车辆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承包、承租车辆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及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本条所称的车辆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
本条所称的车辆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证》。
提供复印件的,要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三)代开货运专票发生开具错误、服务中止或服务折让等情形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处理。
1.纳税人在代开货运专票的当月,发生开具错误、服务中止等情形且符合作废条件的,应及时到原代开的国税机关办理作废手续。
2.纳税人代开货运专票后,发生开具错误、服务中止、折让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服务部分退回的,应凭实际受票方提供的《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到原代开的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红字货运专票。
3.纳税人因代开货运专票有误,购买方拒收的,须在货运专票认证期限内向原代开的国税机关提供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和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以及代开货运专票的全部联次,按规定填写《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单》)并申请代开红字货运专票。
4.纳税人因代开货运专票有误,未交付购买方的,须在开具货运专票的次月内向原代开的国税机关提供写明具体理由、错误具体项目和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以及代开货运专票的全部联次,按规定填写《申请单》并申请代开红字货运专票。
5.需要重新代开货运专票(含红字发票)的,纳税人应同时进行新开票税额与原开票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不需重新代开的,纳税人可按有关规定申请退还已缴的税款或抵减下期正常申报税款。
(四)纳税人发生丢失代开货运专票的,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处理,可向原代开国税机关申请出具《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4)及提供代开的货运专票有关联次的复印件。
(五)代开货运专票的其他事项
1.纳税人按照《申报单》上“合计税额”注明的税额全额申报缴纳税款后,方可凭《申报单》和税收完税凭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国税机关货运专票代开窗口代开货运专票。
2.纳税人应在代开货运专票的备注栏内,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六)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应税销售额(含代开)超过500万元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不需要认定的除外)或因其他情形被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按适用税率征税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货运专票。
二、 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发票代开工作的通知》(晋国税发〔2009〕65号)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严格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发票代开工作的通知》(晋国税发〔2009〕65号)的规定执行。纳税人申请代开普票发票时,应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6)。
四、法律责任
纳税人应当对代开发票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虚构代开发票业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