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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重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税〔2015〕2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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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现将重新审核后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监管费

(一)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含保险中介集团公司)、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其他经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以下称被监管单位),收取机构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末注册资本金(新设机构按当年注册资本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按其上年末营运资金(新设机构按当年营运资金)一定比例收取;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定额收取。

注册资本金、营运资金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二)保监会对纳入监管范围的各类保险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业务监管费。其中:对保险公司按其上年自留保费一定比例收取。在会计核算时,区分保险风险和其他风险进行分拆处理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后,不确认为保费收入部分(涉及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变额年金和非寿险投资型等业务),按其上年销售额一定比例收取;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其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取。

自留保费是指保费加上分入保费减去分出保费。保费是指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出保费是指保险机构向境内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不包括向境外保险机构分出的保费)。

自留保费、销售额、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具体数额以外部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末会计报表为准。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其法人机构统一缴纳。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应缴纳的保险业监管费,由各分公司和代表处缴纳。被监管单位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业监管费。

(四)对下列情形减免保险业监管费:

1、对政策性保险公司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对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2、对农村保险互助社免收保险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4、对开业不满(含)3年(以开业时间的自然年份计算)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减半收取保险机构监管费。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费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费

保监会在组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和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时,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

三、上述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上述收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执行。被监管单位将保险业监管费缴入中央国库后,要将缴款凭证复印件分送被监管单位企业法人(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所在地保监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保监会开展保险业监管及组织考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调整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以及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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