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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5-06-19
【字体:

注释: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于202011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补评申请,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一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及时沟通,相互传递复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2.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附件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2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为:    

  “主管税务机关”,并合并相关表格栏次。】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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