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
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
深信关于外交往来,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当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此项关系对于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在所不问,
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下列名称之意义,应依下列规定:
(a)称“使馆馆长”者,谓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
(b)称“使馆人员”者,谓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
(c)称“使馆职员”者,谓使馆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
(d)称“外交职员”者,谓具有外交官级位之使馆职员;
(e)称“外交代表”者,谓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
(f)称“行政及技术职员”者,谓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之使馆职员;
(g)称“事务职员”者,谓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
(h)称“私人仆役”者,谓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之人;
(i)称“使馆馆舍”者,谓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第二条
国与国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第三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a)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b)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c)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d)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e)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第四条
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之同意。
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五条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外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国内,设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
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表。
第六条
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第八条
一、使馆外交职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九条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第十条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a)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
(b)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时,亦宜酌量通知;
(c)本项(a)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
(d)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雇用与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十一条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之官员。
第十二条
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
第十三条
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第十四条
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a)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b)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c)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第十五条
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
第十六条
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受影响。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
第十七条
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第十八条
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于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
第十九条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临时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
第二十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a)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b)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c)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a)、(b)、(c)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a)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b)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a)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b)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c)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d)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e)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f)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a)使馆公务用品;
(b)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径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三条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a)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了;
(b)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以及此等人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务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其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
(a)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b)派遣国得将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保管;
(c)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条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a)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任一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b)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1年10月31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1962年3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四十九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a)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第五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