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银行函证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核心程序之一,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识别财务报表错误与舞弊行为至关重要。为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银行函证回函工作
银行函证回函工作是金融服务的内在组成部分,也关系到金融安全的维护与保障。高质高效的银行函证回函工作,有助于夯实市场主体会计信息质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有助于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以下统称银行)加强内部控制,降低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随着金融业务的创新发展,企业与银行之间资金往来的形式复杂多样,原询证函格式无法覆盖新的业务情形。另外,也存在着部分银行对回函工作不够重视、回函不完整、不及时等问题,损害了银行回函作为审计证据的可靠性,也易引发银行的经营风险。
各银行应从健全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高度,充分认识银行函证的重要性,提升服务意识,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银行函证的回函工作。
二、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的需要,从本通知所附银行询证函格式中选择适当的银行询证函,并确保函证的完整规范有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询证函及回函中所列信息严格保密,仅用于审计(验资)目的,并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形成业务工作底稿。
各银行应严格规范银行函证回函工作。各银行原则上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签署的银行询证函原件上确认、填写相关信息并签章;如不在询证函原件上回复而采用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相关报告并签章作为回复的,应对询证函列示的全部项目作出回应。银行应对回函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银行应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询证函所载致送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将回函直接寄往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开户行的回函真实性存有疑虑或开户行未对全部函证事项及时回函的情况下,可向开户行的上级行反映投诉,上级行应督促开户行积极配合办理,或由上级行直接办理。
三、严格银行函证回函的内部控制
为有效防范因银行函证回函不实导致的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银行应在以下方面建立和完善银行函证回函工作的内部控制,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一)明确回函的工作流程,建立相应的授权机制和制衡机制,实现不相容职责的分离;
(二)规范询证函回函用章的管理制度,明确回函用章;
(三)校验询证函印章,确定其与预留印鉴一致无误后,方可办理回函业务;
(四)询证函回函人员应注意核查询证函内容及格式、留存相关回函复印件或影像文件,当发现询证函所载信息与银行信息不相符时,应在回函上按照要求列明不符事项;
(五)加强回函的复核控制,即由函证处理人员根据原始业务记录进行填写,并由主管人员根据授权复核后在回函上签字并加盖有效印章;
(六)建立完备的回函操作记录,记录中应体现处理过程及主管人员复核签字等内控程序;
(七)将回函工作纳入银行内审或内控检查范畴,并对所发现问题及回函投诉事项建立缺陷整改、责任认定和问责机制;
(八)银行函证受理部门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应当公开透明。
四、建立健全银行函证集中处理机制
鼓励各银行对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升级和扩展,使针对同一客户的所有信息能够集中显示,同时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授权管理。鼓励各银行建立银行函证的集中处理机制,如全国性或区域性银行函证处理中心,负责集中处理注册会计师或其他第三方的银行询证函,以保障回函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五、加强回函监管工作
金融监管部门将强化监管,对于银行在办理回函工作中出现的失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本通知对银行的监管要求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本通知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
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财协字〔1999〕1号)中有关银行询证函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银监会
201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