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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财资〔2016〕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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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为做好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财政部

2016年9月30日

 

附件:

 

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资产评估行业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财监〔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财政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资产评估行业随机抽查工作坚持规范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五条  财政部依据《资产评估法》制定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抽查事项清单要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立、改、废等变化时,对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双随机抽查的实施

第八条  财政部建立统一的随机抽查信息平台,建立和维护检查对象名录库。

随机抽查监管对象名录库依据监管对象变动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财政部建立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人员名录库根据人员变动和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第十条  每年开展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前,应通过随机抽查信息平台的随机抽查功能,随机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过程应全程记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十一条  随机抽查可采取定向或不定向方式,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检查对象可增加抽查比例或频次。对一定时期内已被抽查过的检查对象,应避免重复抽查。

第十二条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时,如果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执行检查时,应重新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执法检查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法》、《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和相关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

第十四条  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应至少有两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检查组组长应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检查组在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前,应当编制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方案,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实施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对象的意见。被检查对象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资产管理司提交资产评估行业书面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检查组在提交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行业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资产评估行业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第二十条  财政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随机抽查事项公开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行业检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录入监管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应录入监管信息平台;对不涉密的检查对象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处理处罚及移送信息录入监管信息平台。

在不涉密的情况下, 应将处理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监管信息平台中的抽查结果和处理处罚情况和各业务司局共享,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让失信者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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