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全省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促进纳税人诚实守信、依法纳税,形成守信优待、失信惩戒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山西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26日
山西省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促进纳税人诚实守信、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评价出的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信用状况,按照守信优待、失信惩戒的原则,适用相应的服务管理措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发布,并依职权根据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纳税人提供服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评价结果发布
第五条 每一年度纳税人信用评价结果生成后,税务机关通过税务网站、短信息、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发布可公开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查询渠道和方法;纳税人纳税信用结果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改变化信息,并提醒相关纳税人。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税务网站、手机客户端、12366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查询对象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向同级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信息应用部门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
第三章 奖惩措施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被评价为A 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激励措施如下:
(一)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实行即时办结;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成立专门服务团队或服务专员为其提供VIP服务,在办理涉税业务时,提供绿色通道;
(五)对A级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时所需提供的各类资料,实行清单管理,税务机关只留存资料清单,不再报送相关资料;
(六)对A级纳税人,除举报、协查、上级交办案件可进户检查以外,当年不再安排进户税务检查;
(七)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A级纳税人办理出口退税;
(八)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召开A级纳税人座谈会,当面听取A级纳税人对于办税流程、政策执行、纳税服务、税风税纪等方面的意见,可开设A级纳税人微信群、“局长直通车”等服务,及时响应其意见建议并反馈处理结果;
(九)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分行业从A级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中选聘特邀监察员,监督税务机关的涉税业务办理、税风税纪等情况,并反馈处理结果及整改意见。
第九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B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提供的服务以提醒、辅导为主,要突出引导性。管理和服务措施如下:
(一)除商贸企业和涉农企业外,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纳税评估、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
(二)可对纳税信用评价扣分项目进行提醒服务;
(三)在分级分类管理的前提下,开展集中式的宣传、培训、辅导等纳税服务,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纳税遵从度,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四)主管税务机关可视其规模大小、经营存续期长短、涉税风险高低、外部信用信息等指标,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有选择地采用适当的激励措施。
第十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监控,从严管理。具体措施如下:
(一)申请增调发票限量时,须经税务机关进行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确认可调增后,方可依法调整发票限量;
(二)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调整,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享受税收优惠,开具红字发票,一般纳税人登记等业务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规范的要求,从严实施后续管理;
(三)在风险监控管理分析环节进行重点关注。纳入重点关注的户数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原则上每年不少于C级纳税人的10%;
(四)加大辅导力度,重点针对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扣分项目进行精准培训辅导和管控;
(五)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纳税人,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参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荣誉评选时,税务机关原则上签注不予支持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并实施以下措施:
(一)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对无法联系、约谈不到或约谈后拒不改正等约谈无效的D级纳税人,列入失信纳税人“黑名单”。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在预缴税款的前提下,税务机关按照少量多次的原则进行发票发售,严格限量供应;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实行约谈,指出D级纳税人存在的失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告知税务机关将采取的公布名单、重点评估、重点检查、限制发票使用等管理措施,对承认错误并愿意承诺遵从纳税、提高信用级别的,签订遵从协议;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七)在风险监控管理分析环节进行重点关注。纳入重点关注的户数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原则上每年不少于D级纳税人的30%。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五条标准的纳税人,以及D级纳税人中的“非正常户”,列入失信纳税人“黑名单”,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办税服务厅等途径向社会公布。列入“黑名单”的纳税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定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提出补评、复评申请的纳税人,其信用级别的有效期与本年度集中评价的有效期一致,并适用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四章 结果共享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外应积极联络海关、工商、质监、环保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共享于相关部门,同时取得相关部门对企业其它信用状况的评价结果,并在税收服务和管理中加以应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对A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提出给予其激励优待建议:
(一)在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受理资质评定、申报等事项,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市场准入、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等事务,开展评优评先、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扶持、公共资源交易等工作中,要参考企业的纳税信用状况;
(二)在省内商业招投标行为中,实行诚信加分;
(三)将纳税信用状况纳入金融机构的评估模型之中,对 A级纳税人办理金融信贷手续从简,贷款额度适度提高。
第十六条 对D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提出给予其限制惩戒建议:即在政府集中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投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药品安全监管,财政专项资金补助,金融监督管理,对各类企业的评优、评级和周期性审验,对企业和资质审核或认定等工作中,实行相应的限制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