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税抵扣凭证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精神,现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通过非一般纳税人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是指实际耗用电力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企业)先将电费支付给电表总表单位,再由电表总表单位支付给供电企业。
电表总表单位先行为实际用电企业垫付电费的,实际用电企业不得按本公告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分割单、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供电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原普通发票开具相应红字发票。
实际用电企业应事先向供电企业提供电表总表单位在供电企业登记的单位名称、电表表号等信息,如有增减变动的,实际用电企业应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动信息提交给供电企业。
(二)供电企业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金额等,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分割单》,作为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二)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按《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五、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以下信息:
(一)分割单所有项目是否填写完整;
(二)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的用电量是否超过总表电量;
(三)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电费金额是否超过电费普通发票上的电费金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七、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
安徽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