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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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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18年10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注释:将第一条“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修改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发票时,由代征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增值税发票时,由代开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或有代征资格的其他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代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税款。

修改为“凡未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零散税收纳税人(自然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代开发票时,由代征单位按开票金额的1.5%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个人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核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5 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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