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管科技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3〕213号),为确保我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平稳过渡,顺利到位,现将有关税收征管衔接问题通告如下:
一、关于个体户税收征管的衔接
(一)“营改增”试点个体户,征收方式参照原地税部门确定的征收方式执行。个体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参照改征前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确定改征后的增值税销售额。
(二)属于共管户的“营改增”试点个体户,试点前国税局、地税局均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沿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并由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试点前不统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由“营改增”试点个体户自行选择其征收方式。
二、关于税款缴纳的衔接
(一)“营改增”试点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的税款所属期衔接,即试点纳税人自2013年8月1日(本通告日期均含当天,下同)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的限期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仍应按原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3年7月31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3年8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3年7月31日前欠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管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追缴,主管国税机关积极协助主管地税机关追缴。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自行发现其2013年7月31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应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补缴税款。涉及需要补开发票的,开具主管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
三、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平稳过渡的衔接
2013年7月31日前,“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原国家政策规定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增值税优惠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地税部门出具的享受营业税税收优惠的相关文书及其他书面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增值税税收优惠资格审批或备案,确认“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并将审批或备案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四、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衔接
试点前,地税机关已委托国税机关在给零散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时为其代征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地区,2013年8月1日起,主管国税机关在为“营改增”试点零散纳税人按规定代开普通发票时,应按与地税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代征有关税费。
五、关于发票使用的衔接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开始使用广西国税机关监制的相关发票(包括手工发票、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已办理国税税务登记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国税发票。除下述明确实施过渡期管理的发票外, 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广西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结余的地税发票,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二)下列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实施过渡期管理
1.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使用自己开票软件开具广西地税机关监制的套印有本单位发票专用章的道路客运微机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
2.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使用的广西地税机关监制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机打发票和套印有本单位发票专用章的普通机打发票,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3.过渡期内,“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可使用上述过渡期管理发票,但应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过渡期内,“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使用完上述过渡期管理发票的,应按规定使用广西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过渡期结束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未使用完上述过渡期管理发票的,不得再行使用,并应于过渡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使用地税机关推行网络发票系统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自2013年8月1日起,使用国税机关推行的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发票。“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提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请注册开通网络发票系统、安装调试软件和领取发票等事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停止使用地税机关推行的网络发票系统。使用税控收款机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其购置税控收款机按规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规定执行,对尚未抵免完的,可继续抵免后期的增值税。
(四)自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因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不再受理相关申请。
六、关于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的衔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的有关规定,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按如下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
(一)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二)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缴费登记的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在首次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前,补办缴费登记。
(三)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费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在首次应费行为发生后,办理缴费登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