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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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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皮毛加工行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促进纳税遵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皮毛行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皮毛是指从各种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农业生产者是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从事皮毛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皮毛加工企业)。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四条  从事皮毛加工的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皮毛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发售及日常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皮毛加工纳税人应安装单独计量的电表,定期索取合法、有效的电费票据。

第六条  对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皮毛加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基本信息登记情况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查验。重点审核其是否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是否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是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重点查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加工能力是否属实。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新认定皮毛加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跟踪管理。主管税务机关从认定的次月起,连续不少于三个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发票使用,购销情况和纳税申报等方面进行监控分析。

第八条  皮毛加工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按照销售额依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并经县(市、区)局局长审核批准后方可恢复抵扣进项税额及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熟皮加工费、货物销售必须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皮毛加工企业使用现金结算的收购行为,要提供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取款或转款等原始票据,不能说明资金来源或无法提供资金来源,无法证明收购业务真实性的,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销售发票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条  皮毛加工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皮毛时,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开具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C版,作为收付款凭据及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票据(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收购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

第十一条  皮毛加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收购农业生产者的皮毛时,可使用企业所在地收购发票。在本市范围以外收购农业生产者的皮毛时应按规定手续申请领购和使用收购地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收购发票的,可以申请收购地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二条  因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或代开发票的,可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收购地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查验登记后,持《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附件2)收购皮毛,并逐笔登记,回所在地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填写《税务机关查验清单》(附件3)后,再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三条  对于自行将农业产品送至皮毛加工企业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可依照代开发票规定向皮毛加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十四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不限次供应,在批准的月供票量范围内,每次供票量不超过批准月供票量的一半。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皮毛加工企业备案的生产规模、收购数量等情况,核定收购发票发售数量。对季节性收购的皮毛加工企业,应根据季节特点及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备案及发票结存情况合理调整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并实行验旧售新制度。

收购发票的核定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核定数量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月供量不高于50份。确需增加收购发票使用量的,企业应提出申请,由税务分局局长和主管副分局长共同审核后,报县(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月供票量超过100份(含)报县(区)国家税务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并将批准的发票供应情况及时通报政策法规和稽查部门;超过150份(含)报经县(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准予领购。同时将批准发票供应情况向市国家税务局征管、货物劳务税、稽查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单笔收购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大宗皮毛收购业务,企业应填制《大宗皮毛查验备案表》(附件4),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查验。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派人实地查验,对收购货物拍照后存入电子档案,填写《皮毛加工企业农产品大宗收购查验记录》(附件5)。未经查验的大宗收购业务,一律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大宗收购业务取得税务机关代开或者养殖企业开具的普通发票的,也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查验。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皮毛加工企业每月应将生皮购进、运输、收购款支付、生皮入库、委托加工熟制、熟皮收回、熟皮加工费支付等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填写《皮毛加工企业农产品购进加工备案台帐》(附件6)。备案资料由企业法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八条 皮毛加工企业生皮购进要详细填写《农产品收购情况明细表》(附件7)连同以下九项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1、《农产品购进情况说明书》原件(附件8);

2、承运人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运输证明原件(附件9);

3、《农产品收购情况明细表》原件;

4、《大宗皮毛查验备案表》原件;

5、货款支付原始凭证复印件;

6、附有农业生产者照片、签字、联系电话的收款证明(附件10);

7、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8、自产证明原件;

9、原材料入库单复印件。

第十九条  皮毛加工企业外购生皮委托硝染企业进行熟皮加工的,应将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明细清单原件(附件11);

2、硝染企业生皮入库收据和熟皮出库凭证复印件;

3、支付加工费的原始凭证复印件;

4、收回熟皮入库单复印件;

5、取得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条  具备熟制加工能力的皮毛加工企业,要将相关的鞣制设备购置发票及环保部门的环评资质批件的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加工备案的期限:生皮购进环节为一个月,即皮毛加工企业自购进的生皮入库之日起一个月内要将本环节所需资料准备齐全,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熟制加工环节备案期限为三个月,企业应当自生皮委托熟制发出后三个月内将本环节所需资料准备齐全,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的备案资料超过备案期限未备案的、备案资料残缺的,不能说明收购真实性的,暂停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应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五章 出口退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利用和依托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及海关电子口岸信息进行宏观和微观数据分析。通过宏观数据分析,发现皮毛出口行业存在异常情况的,分析成因和发展趋势。通过微观数据分析和比对,对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判断。

第二十四条  对有出口业务的皮毛加工企业试行分等级管理。

皮毛出口企业的等级评定,在省国家税务局统一指导协调下,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国家税务局和皮毛协会共同制订标准并负责评定,分为A、B、C三个等级。等级评定工作每一年进行一次。

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日常退税管理及审核情况,并参照皮毛出口企业的不同等级,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原则上对A级企业按季度办理退税,对B级企业按半年办理退税,对C级企业按年度办理退税。

第二十五条  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预警工作要求筛选皮毛出口企业预警数据信息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发布。出口退税预警指标包括:应退(免)税出口额变动率、商品出口额变动率、出口单价变动率。并根据县(市、区)国家税务局预警信息反馈,发现出口异常企业或管理漏洞,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防范出口骗税。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结合日常管理和评估情况,根据市国家税务局发布的皮毛出口企业分析预警数据,分别做出情况说明、开展专项评估和进行稽查的处理。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市国家税务局预警数据后三个月内进行信息反馈。

第二十七条  对皮毛加工企业出口退税管理中发现的异常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发函、约谈、实地调查等程序,认定其不具有涉嫌骗税、逃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提请并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认定其违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督促出口企业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或发现其涉嫌骗税、逃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未办理退(免)税的应暂停办理,已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成出口企业提供担保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对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查处的案件,稽查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及时向退税部门反馈。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国家税务局应在皮毛加工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免税进项税额转出管理、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管理、欠税出口企业退税管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环节强化征退税管理衔接工作。

(一)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中,退税部门与征收管理部门间应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税务登记及退(免)税认定信息,包括开业、变更、注销等。小规模出口企业转一般纳税人或企业注销时,征收管理部门必须先通知退税部门进行出口退(免)税业务清算后再做相应处理。

(二)对出口企业的免税出口业务,征收管理部门必须监控企业将免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做不抵扣或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退税管理部门。

(三)在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管理中,退税部门定期下发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数据,征收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将出口企业的视同内销征税情况按时向退税部门反馈。

(四)在欠税出口企业退税管理中,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欠税监控,按月将出口企业欠税信息传递给退税部门,退税部门应及时与出口企业资料进行核对,并暂缓办理欠税出口企业退税手续,待欠税出口企业清缴欠税后,再予以办理。

(五)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中, 退税部门按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使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发函。征收管理部门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信息后,应严格按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回函。退税部门根据复函情况分别做出办理出口退税、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不得办理出口退税、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或责令出口企业提供退税担保的处理。

(六)在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中,稽查局对出口企业稽查立案或征收管理部门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异常情况的,应及时通知退税部门暂缓办理退税,稽查或评估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将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一并反馈退税部门。退税部门在日常审核审批、预警评估、函调检查过程中发现异常信息以及视同自产产品出口等需要实地调查核实情况的,应通知征收管理部门,由其组织实施或配合组织实施调查核实,若涉嫌逃骗税的由稽查部门实施检查,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出口退税部门。

第六章  税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皮毛加工行业特点,研究建立皮毛加工行业税收管理模型,增强税源控管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

第三十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皮毛加工企业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巡查巡管一次,并填制《皮毛加工企业巡查报告表》(附件12)。对皮毛加工企业的设备数量、生产规模、生产能力、工资支出等信息进行分析,根据设备合理生产能力,推算销售收入与其生产能力的匹配性;根据投入产出比率对产量与收购数量进行比较分析,判断收购数量差异率;根据单户申报的收购价格与同行业收购价格比较,判断收购价格开具真实性。对数据分析中筛选出的疑点企业直接进行纳税评估。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注销登记皮毛加工企业,须经稽查部门检查并出具结论,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批准后,方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皮毛加工企业比较集中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完善和丰富皮毛加工企业纳税评估内容,加大对收购发票开具信息的汇总分析及疑点信息应用。做好收购发票定期稽核,加大收购信息的外调核查力度。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对皮毛加工企业的纳税评估。

第七章  组织纪律保障

第三十三条  强化皮毛加工企业税收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皮毛加工企业登记认定、发票管理、税源管理、申报征收、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直接造成或间接引发重大税收管理问题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税务案件,造成税收重大损失的,依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重大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试行)》追究。对在皮毛加工企业的税收征管过程中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依照《税收违法违纪处分规定》给与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国家税务局人教股每年牵头组织政策法规股、征管股、稽查及监察室等部门举办一次皮毛加工企业管理的重点分局人员专题业务知识培训及廉政教育,提高税收管理员的业务水平,加快知识更新,增强廉政意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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