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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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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5月6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普通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国税机关根据收款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 国税机关代开普通发票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C版发票。

第四条 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符的普通发票。在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因业务量小等原因未向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二)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开票限额的业务。

(三)被国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的。

第五条 外地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购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等原因未领购发票的,在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可以向经营地(报验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六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向所在地或经营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七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限期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在取得税务登记证件前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八条 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需要代开普通发票,并免征税款的,应在农产品生产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九条 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说明申请代开事项、单价、金额、收款方信息,以及不能自行开具发票的原因等内容。

第十条 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出示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存档。如属个人在外县(市)经营并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时,还应提供相关经营或居住证明。如属单位申请代开,应出示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一条 代开申请人应提供购销、劳务合同或付款方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书面确认证明。对代开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代开属于下列情形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按要求提供其他资料:

(一)对非增值税纳税人,转让、出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房屋等不动产除外)代开发票的,应提供购入该固定资产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或中介机构评估报告等其它证明所有权属的资料),属于单位的还应提供已提折旧或其他证明已使用过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代开免税农产品的,应另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产品自产证明。单笔业务或年累计代开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上的,还需提供《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农产品自产证明应注明其农业产品养殖或种植土地(场所)的面积、属于自有或租赁,各类养殖、种植的产品名称及其产值,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填开人姓名。

(三)申请代开苗木产品单笔业务或年累计金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还需出示相关建设项目的绿化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发票代开岗位接到代开发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审核代开经办人与提供的合法身份证件是否一致,持他人身份证或替他人申请代开发票的一律不予代开普通发票。

(二)审核是否属于本税务机关的受理管辖范围,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三)审核是否属于普通发票代开范围和对象,如不属于普通发票代开范围和对象,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四)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无误,如存在问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五)对于申请代开金额较大或有明显疑点的,应提交税源管理环节调查核实后再行代开。

金额过大是指单笔业务或月累计金额超过100000元。税源管理环节的调查核实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发票代开岗位或税款征收岗位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对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临时经营者、个人,单次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500元/次)的,只开票,不征税;但在同一个纳税期内达到增值税起征点(20000元/月)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 发票代开岗位在代开普通发票系统录入代开信息时,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其中,“收款方名称”栏,单位要填写全称,个人要填写姓名(不得填写企业名称);“收款方识别号或证件号码”栏,单位填写税务登记证号码,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填写“L+X(行政区划字母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按“L+X(行政区划字母代码)+身份证号”填写。

第十六条 代开发票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专用章式样见附件。

第十七条 代开发票岗位人员必须按发票开具的时间顺序将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代开发票证明资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备查。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普通发票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代开发票情况进行抽查,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九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代开申请人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金额”均为含税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冀国税函〔2004〕4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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