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限额限量管理
(一)初次核定
1.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单》(见附件)。除另有规定外,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申请,依据其以前年度(月份)实际销售情况,核准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2. 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初次核定前尚未发生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原则上暂按限额不超过十万元,月领购量不超过25份核定。但对有大额交易意向,并能够提供相关合同、协议、运输工具等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核定。
3.初次核定限额限量时,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结合一般纳税人认定进行实地核查。
(二)临时调整
1.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需求超过核定标准,需临时增加限额限量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单》,并附送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资料。
2.一般纳税人提供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受理,按规定核准,在对其当月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验旧后发售发票。
3.纳税人临时调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调整的当月内恢复其原核定标准。
(三)限额限量变更
1.一般纳税人发生经营范围扩大、产品(服务)价格上涨、或连续三个月发生临时调整等情形,原核定的限额限量确实无法满足经营需要的,填报《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限量申请单》,并附送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最高开票限额限量。
2.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产品(服务)销售以及日常管理情况,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无问题的,应予以核准变更。
(四)跟踪管理
1. 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的初次核定、变更和临时调整,确保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限额限量与税控系统和综合征管系统信息保持一致。
2.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大额大量用票、限额限量临时调整及变更、高风险等企业的监控管理,定期利用进销数据分析监控、辅助管理等系统,深入分析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开具情况。对于存在疑点的纳税人应及时组织开展核查、评估,发现涉嫌虚开虚抵、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
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一次性如实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各项目内容要填写齐全。其中,“运输货物信息”栏填写所运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所运货物品种繁多的,可选择主货物信息填写;“车种车号”栏填写运输工具编号,如车牌号、航班号、管道运输编号,船名∕航次。对使用多种工具运输的业务,无法在本栏全部填列的,可选择部分运输工具编号填写;“车船吨位”栏填写运输工具的载重、容量。
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或《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
3.经办人合法身份证明复印件;
4.相关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或受票方出具的业务真实性声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首次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除提供第(一)款要求报送的资料外,还需附带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营运资质证明复印件;
2.承包、承租运输工具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原件及运输工具有效证明复印件;
3.自有运输工具营运的,应提供运输工具有效证明复印件;
营运资质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
运输工具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等。
(三)商贸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必须提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售货物购进时的进货发票原件(同时提供复印件两份)。代开发票后,代开发票岗人员在进货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上加盖“已代开专用发票印章”,发票原件退回小规模纳税人,复印件一份作为代开资料留存,一份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对使用同一张进货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多次代开专用发票的,代开发票货物数量应等于或小于进货发票数量,不得超总量代开。
(四)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符合下列要求的准予代开:
1.提供的资料齐全;
2.对持临时税务登记证副本申请代开的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起运地或到达地一方为本辖区;
3.运输工具已备案,申请代开金额在已备案运输工具的合理运力范围之内。
(五)需要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六)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为十万元。根据业务需要,也可适当提高代开限额,但最高不得超过百万元。
(七)对于年应税销售额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应及时告知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顺序统一装订相关资料、按月封存。相关资料顺序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联、缴纳税款申报单、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有关合同及证明复印件等资料。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利用增值税辅助管理系统,加强对代开金额较大企业的事后监控,
分析代开方、受票方相关数据,存在疑点的应开展核查,按规定处理;对稽核系统产生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查工作,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因商品种类多超过发票开具栏次的,可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开具时,必须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纳税人不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取得非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应主动退回并要求开具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对在规定限期内换取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方可抵扣进项税额。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五、其他
(一)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除外)均应认证,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由取得方保存,不得退还销售方。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按月核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限额限量实行一次性发售。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纳税信用等级较高、经营业务稳定的重点税源企业,可以按一个季度的发票用量核定最高开票限量。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发〔2012〕18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