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我们对《皮毛(绒)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做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 月1 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18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皮毛(绒)加工企业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促进皮毛(绒)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皮毛(绒)是指从各种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及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毛和羽毛,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范围内从事皮毛(绒)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皮毛(绒)加工企业),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的企业除外。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四条 从事皮毛(绒)加工的纳税人,在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时,应填报《皮毛(绒)加工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将本企业原材料名称、产品名称、生产设备、生产能力、工艺流程、投入产出率、产品能耗等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五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要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账,准确核算皮毛(绒)的购进、耗用、库存以及生产过程中的辅料、包装物、燃料、动力耗用等情况。
第六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的手续。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应附过磅单、验收单、入(出)库单、付款凭证等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第七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单户单次收购金额10万元以上的收购业务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查验申请,并填写《皮毛(绒)收购查验申请表》(附件2)。
第八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单笔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生皮(绒)收购、鞣制(水洗)加工、货物销售等业务,应当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使用现金结算的收购行为,应提供原始现金来源凭证及银行取款或转款等原始票据。
第九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进行皮毛(绒)收购的,应自购进之日起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期报送的,由纳税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将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并由企业法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1、《农产品收购情况明细表》原件(附件3);
2、货款支付或欠款原始凭证复印件;
3、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4、自产证明复印件;
5、入库单复印件。
第十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外购皮毛(绒)委托硝染、水洗企业进行加工的,应当自发出委托加工物料后六个月内将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委托加工明细清单复印件(附件4);
2、受托加工企业入库收据和出库凭证复印件;
3、收回皮毛(绒)入库单复印件;
4、取得的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皮毛时,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的计算机应用程序,开具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通用机打发票C版(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收购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
第十二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到本市以外收购地收购农业生产者的皮毛(绒)时,应按规定手续申请领用收购地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用收购发票的,可以申请收购地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三条 对皮毛(绒)生产者送货上门的,皮毛(绒)加工企业可凭农业生产者提供的自产证明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皮毛(绒)加工企业备案的生产规模、收购数量等情况,核定收购发票的月供量。对季节性收购的皮毛加工企业,应根据季节特点合理调整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十五条 初次领购收购发票月供量不高于50份。确需增加收购发票用量的,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税源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皮毛(绒)加工企业备案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于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变更备案信息。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巡查巡访中要加强对备案信息的核查,发现备案信息变化的,应督促企业对备案信息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申请查验的货物及时进行查验,在《皮毛(绒)收购查验申请表》中写明查验情况,并将查验货物拍照后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皮毛(绒)加工企业的日常管理,每半年至少实地核查一次,并填写《皮毛(绒)加工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表》(附件5)。发现异常的,要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九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强化数据应用,加强信息管税。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数据分析,并筛选疑点企业进行提示提醒、调查核实或者纳税评估。原则上对每户皮毛(绒)加工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纳税评估,日常监控或纳税评估中发现有虚构业务、虚开发票、偷骗税嫌疑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皮毛(绒)加工企业会计核算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准确报送相关资料、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暂停其使用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申请查验而未申请的收购业务,不得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第五章 出口退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每季度要按照出口退税预警工作要求,筛选皮毛(绒)出口企业预警数据信息并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发布。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收到市国家税务局预警数据后三个月内进行信息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国家税务局要重点加强皮毛(绒)加工企业出口货物免税进项税额转出、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欠税出口企业退税及日常管理中征、退、查部门之间工作的衔接。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监控企业将免税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做不抵扣或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要定期下发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数据,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将有关情况按要求向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反馈。
(三)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将出口企业欠税信息传递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与出口企业资料进行核对,并暂缓办理欠税出口企业退税手续。欠税清缴后再予以办理。
(四)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在日常审核审批、预警评估、函调检查过程中发现异常信息以及视同自产产品出口等需要实地调查核实的,可自行组织实施调查核实;也可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由其组织实施或配合组织实施调查核实;若涉嫌逃、骗税的由稽查部门组织实施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监控或纳税评估中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异常,稽查部门对出口企业稽查立案的,应通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暂缓办理退税,评估或稽查结束后,要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对皮毛(绒)加工企业出口退税管理中发现的异常问题,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发函、约谈、实地调查等程序,认定其不具有涉嫌逃、骗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可责令出口企业自行改正;认定其违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评估中发现的异常问题,经责令出口企业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或发现其涉嫌逃、骗税及其他需移交稽查部门查处情形的,未办理退(免)税的应提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暂缓办理,已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责成出口企业提供担保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第六章 纪律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每年要定期组织税务人员开展皮毛(绒)加工企业管理的专题业务知识培训及廉政教育,强化责任意识。税务人员在皮毛(绒)加工企业登记认定、发票管理、申报征收、税源管理、纳税服务、所得税管理、出口退(免)税管理、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工作中因故意或者过失所产生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行责任追究。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或未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直接或间接引发重大税收管理问题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税务案件,造成税收重大损失的,依照《税收违法违纪处分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皮毛(绒)产业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皮毛(绒)加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国税发〔2008〕101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8〕496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皮毛(绒)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2年第6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皮毛生产者送货上门收购发票开具问题的批复》(冀国税函〔2013〕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