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我们对《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18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的增值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境内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
第三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增值税管理实行县(市、区)局局长负责制。
第二章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四条 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业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从事煤炭、铁精粉经营业务的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对其报送资料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纳税人进行税务约谈和实地查验。通过与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等相关人员约谈和实地查验,了解其资金状况、财务核算、购销渠道和经营场地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约谈和查验工作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参加。
第七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实地查验和税务约谈情况进行复审。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后,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章 财务核算
第八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九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销货物、支付运输费用,发票流向和资金流向应当一致。企业购销货物款项、运输费用、租赁费用等应通过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视同通过银行账户结算。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银行账户结算的,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十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用于经营的,应将自备(租赁)运输车辆及其他耗油设备情况,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赁合同(协议)等。自有运输车辆和耗油设备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购进成品油,有自备(租赁)储油设施的,应将储油设施情况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财产证明或租赁合同、存放地点、设施容量等。
第十二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有自备(租赁)储油设施的,应设置成品油出入库台账。逐笔顺序登记成品油购进、领用情况,如实记载车辆牌照号、驾驶人姓名、载重吨数、油品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信息。日常购进成品油,入库后5日内应将成品油入库信息向税源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其他信息每月终了后5日内备案。
第十三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使用自备(租赁)车辆运输货物的,应设置过桥过路费台账,逐笔顺序登记过桥过路费发生情况。
第十四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除符合相关抵扣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购进成品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批量采购成品油的应附成品油销售单位开具的油品出库单客户联,且与发票相关内容一致。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货物购销发票上所列的货物名称、数量等项目内容一致。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和限量核定,须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
第十六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应纳入《增值税进销数据监控系统》管理。税源管理部门每月应根据企业购进、销售信息,对其业务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明显不合理的,应发函或派人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的日常管理,每半年至少实地核查一次,并制作核查报告。核查经营场地、货物种类、进货渠道、资金状况及流向等;核查储油设施和自备(租赁)车辆真实性及成品油购进耗用情况;核查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抵扣情况。发现异常的,要及时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强化数据应用,定期对本地区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户数、销售额、成品油抵扣、运输费用抵扣等数据进行分析。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每半年按以下预警指标进行筛选,指标异常的,及时开展纳税评估。
(一)成品油抵扣占全部进项税额的比例;
(二)运费抵扣占全部进项税额的比例。
上述指标值由各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市国家税务局每年至少选取两户增值税抵扣异常的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直接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九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经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后,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登记相关台账,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暂停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煤炭、铁精粉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储油设施和车辆资料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关于成品油的相关规定,适用以天然气为燃料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煤炭、铁精粉经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第5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第八条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