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各地统一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布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 号,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针对基层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公告》主要明确了收入、扣除、优惠和征管方面的22个问题。
二、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因此,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 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规定进行处理。即: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三、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所得税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如果债权人已按规定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为保证税基完整,则对债务人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债务清偿所得应计入企业清算所得,因此对债务人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四、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最近,省局不断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是并入收入总额按核定征收办法计算缴纳税款,还是单独按适用税率全额征税,存在较大争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了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核定征收企业同样也适用该条规定。因此,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应税财政性资金属于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将其并入收入总额,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典当公司同样没有金融许可证。因此,不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规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六、金融企业支付的不良贷款清收手续费税前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金融企业为提高不良贷款清收率,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不良贷款的借款人清收贷款。在此类业务中,受托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受托方以金融机构名义向借款人清收贷款,属于接受金融企业委托办理委托事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对接受中介居间服务业务而支付的费用如何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因此,单位或个人为金融企业清收不良贷款,金融企业所支付的费用不能按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而应当按劳务支出依据发票在税前扣除。如果提供不良贷款清收劳务的是金融企业内部职工,则应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七、企业将取得的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将取得的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应当视同独立交易的原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收入与费用相配比的原则,对企业已按前述规定将无偿让渡给其他企业使用的银行借款,比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的,其取得银行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当允许该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企业集团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转借给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使用,成员企业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统借统还业务,使用借款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进行了明确,我省地税局也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进行了明确。为使全省政策执行统一,对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为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过节费、生活补贴、报刊费、医疗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已不再为企业提供劳务,企业为已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过节费、生活补贴、报刊费、医疗费等支出,不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直接相关的、必要的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企业为提前离岗人员、农村信用社为被置换人员发放的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减轻负担,增强竞争力,对部分尚未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实行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农村信用社为调整员工队伍结构,实施人员“新老置换”,被置换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由于提前离岗人员及被置换人员一般仍与企业保留着劳动关系,企业仍然要为这些人员负担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基于此考虑,对企业提前离岗人员、农村信用社被置换人员凡未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为其发放的工资薪金允许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降低经营用车成本,租用企业员工或股东个人车辆从事经营活动,为此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费用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中发生的费用,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允许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为了确认企业此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企业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协议,该合同或协议中应明确与租赁相关的汽油费、维修费等费用由企业负担,并能提供费用发生的合法、有效凭据。
十二、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工程,根据装修程度以及工程量的不同,对自有房屋装修后的功能和用途会产生不同影响,其所得税的处理,也应当依据自有房屋功能的变化做不同处理。如自有房屋装修后提升了功能、增加面积的,应当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34号)规定,将装修费并入自有房屋计税基础,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房屋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如自有房屋的装修程度未达到提升房屋功能或未增加面积的,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将装修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三、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折旧年限确定问题
企业购入旧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由于固定资产已在出售方使用过若干年限,其实际可使用年限有可能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如果仍然要求旧固定资产的购入方按不低于税法规定的年限计提折旧,有可能造成购入方税收负担不均衡,因此,对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可按照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作为折旧年限。
十四、土地使用权摊销问题
对于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其摊销年限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确认。即: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十五、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问题
最近,许多纳税人咨询,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税前扣除金额。《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目前,在我省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主要依据是《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法〔2007〕432号)两个文件。因此,企业按这两个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住房公积金均可以在税前扣除。
十六、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年度确定问题
法定资产损失是企业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法定资产损失,应当收集齐证据资料并向税务机关提供,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考虑到企业是否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不是法定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能否提供税法规定证据资料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是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重要条件,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定资产损失已作会计处理的年度不能收集齐证据资料的,应当在收集齐证据资料的年度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在申报年度扣除。
十七、乡镇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个人贫困证明、查无下落证明是否可以作为金融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条规定了贷款类债权损失税前扣除应符合的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条规定了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应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贫困”“查无下落”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宣告失踪”不应由乡镇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出。所以乡镇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出具的个人贫困证明、查无下落证明不属于金融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
十八、金融企业不良贷款打包出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金融企业将多笔不良贷款打包出售,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符合这一原则性规定,应该准予税前扣除,并按规定报送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
十九、尾矿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报废的尾矿库,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符合这一原则性规定,应该准予税前扣除。同时,对已在税前申报扣除损失的尾矿库以后年度又处置取得的收入做出了后续规定。
二十、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是否应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对“损失”的税法口径做出了规定,企业正常销售的产品因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售价低于成本的差额不属于税法口径的损失,可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亏损直接计入当期利润总额进行纳税申报,不需作为资产损失进行清单申报。
二十一、风电企业取得CDM项目所得是否可以作为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类)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CDM项目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企业实施CDM项目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核准,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须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核准,两种项目需要分别立项。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风电企业的CDM项目所得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类)所得应分别单独核算,按各自项目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处理,不能将风电企业取得CDM项目所得作为基础设施项目(电力类)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二、符合农、林、牧、渔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收到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财政性资金属于政府补助性质所得,与农、林、牧、渔项目所得不属于同一项目所得,不能合并到农、林、牧、渔项目享受税收优惠,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按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计入应税项目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三、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机构能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了以下类型的企业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企业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不能简单根据企业名称判断,而应根据企业主营项目具体判断。《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对“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做出了相关规定。拍卖公司、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属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可按照以上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公告生效的时间
由于本公告的内容均是对已有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说明,因此,本公告所列各条内容的生效时间,以各条内容所引用的依据的生效时间为准。
201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