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要求,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了《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月23日
河北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地税机关(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额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与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的,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税收法律规范,提高税法遵从度。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一事不二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办理出口退税;
(四)吊销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
第二章 裁量适用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某一税收违法行为规定“可以”处罚或者“可以”并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裁量是否处罚或者裁量适用单处还是并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可以”的,税务机关必须处罚或者适用并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行政处罚的下列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且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实施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的税收违法行为;
(二)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的税收违法行为;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的税收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 “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是指依据同一条、款、项实施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所称“首次实施”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在对本次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罚时,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本机关可查询的范围内没有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记录。所称“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期限,具体见本办法附件《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没有确实、充分且合法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采取《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称的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扰税务检查的;
(三)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后在五年内再次或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河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详见附件)。
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援引定性处罚依据时,应当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只单独援引本办法及其附件《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附件《裁量基准》执行。
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处罚幅度10%以上且罚款数额在1000元以上(但应符合法定的处罚幅度)的,应当在有关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事实证据,提交本级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准》中规定的处罚幅度但未达到前款标准的,应当在有关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事实证据,提交有权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附件《裁量基准》中的部分项目涉及的裁量阶次,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性质进行划分。其中:所称“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所称“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附件《裁量基准》中“首次违反该规定”的认定如下:在对本次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罚时,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本机关可查询的范围内没有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记录。
对本办法附件《裁量基准》中“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认定如下:在对本次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罚时,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本机关可查询的范围内已有一次以上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同一性质”税收违法行为,是指依据同一条、款、项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稽查局在查处涉嫌偷税违法案件时,应向同级地税(国税)机关的稽查局发送公函,请其提供被查纳税人五年内因偷税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检查所属期内管辖税种的纳税情况。
收到前款规定公函的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在收到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方税务机关稽查局回复公函,列明被查纳税人五年内因偷税受到行政处罚的日期、简要案情、偷税数额、处罚金额以及检查所属期内管辖税种的纳税情况等。有关情况数据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本税务机关可查询的记录和信息为准。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依法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告知制度;
(二)回避制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度;
(四)听证制度;
(五)说明理由制度;
(六)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处罚告知、处罚决定中应当对处罚裁量说明理由。
对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或检查结束后,调查或检查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调查报告或检查报告中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数额提出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理由及相应的事实证据。
对未说明处罚裁量的理由及相应的事实证据的,审理或审核、审批人员应当退回,要求补充说明或提交相应事实证据。
第二十六条 省、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对在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相关单位依法改正。案卷评查工作结束后30日内,应将评查情况向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裁量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裁量基准》中划分裁量阶次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裁量基准》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2013年第1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