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复议听证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复议案件公正、公平、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结合我省国税行政复议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税务行政复议听证(以下简称“听证”),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并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等问题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的复议机构采取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听证。
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六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罚款金额较大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提交申请的日期。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填写《口头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听证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在向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可以向复议机构提出听证申请,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复议机构决定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其他听证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人员由复议机构指定,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活动,一般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担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回避;
(四)根据案情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出席作证;
(六)决定听证延期、中止、终止;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听证员一般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熟悉相关税收业务的复议机关人员担任,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完成听证会的组织工作,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存在上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复议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应中途退出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书面告知复议机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复议机构决定。申请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要求举行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且在书面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拟定听证提纲。
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查明各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出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出示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当事人进行辩论;
(七)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内容应当交当事人确认。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案件名称;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联系地址;
(五)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内容,出示的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中止、终止情形的,听证也相应中止、终止。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终止。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为听证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