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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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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有关问题”、附件2中的“表单表样之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废止。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一条“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中的“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废止。第三条“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有关问题”废止。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中“文书之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内“申请事项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废止。附件2“纳税人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填报的表单表样”中的“表单表样之一: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请表”废止。

备注: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全文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目前,辽宁省国税系统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二、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有关问题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实施机关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三)条件

1.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3.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数量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许可数量共6个。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申请;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5.企业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验制度、保管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6.基础设施和与印制普通发票相关设备情况。

(六)实施程序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有效期限为3年。

三、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有关问题

(一)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实施机关为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条件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使用通用的普通发票不能满足其业务需要;

2.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3.发票管理基础及纳税信誉良好。

(四)数量

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无数量限制。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1.《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发票领购簿》复印件;

5.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6.企业衔头发票票样。

(六)实施程序

1.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市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请表》(一式三份),同时提交全部材料。

2.受理申请:为方便纳税人,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由市级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对申请人提出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申请,市级国税机关按规定应做以下处理:

(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市级国税机关在十日内报省级国税机关。

(2)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申请事项属于省级国家税务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国税机关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3.审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对受理申请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资格,有关资料是否属实;也可以到企业实地核实,或委托市级国税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4.决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申请表》签署同意意见,颁发《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可凭此办理有关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手续。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许可有效期为一年。

对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期限: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八)以上规定不适用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实施的对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

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有关问题

(一)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级国税机关。

(二)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2007〕918号)第一条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原省、地市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权限下放至区县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要进行监督检查。

(三)条件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销售额在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亿元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

(3)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总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提供总机构注册资金证明);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发票行为的。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租赁期必须在一年以上,租赁经营场地必须是在工商部门进行房产租赁合同备案的房产;

(2)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上专用发票的;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且设备单价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未达到千万元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

(3)注册资金在400万元以上(属于总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提供总机构注册资金证明);

(4)在生产经营中,没有发生虚开发票行为的。

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

3.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专用发票的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制定并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一千万元及以上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和注册资金证明(或总机构验资证明);

(4)连续12个月内销售达标的会计报表;

(5)单价在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和销售证明资料。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专用发票应提供的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生产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等其他证明材料和注册资金证明(或总机构验资证明);

(4)连续12个月内销售达标的会计报表;

(5)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生产和销售证明资料。

(五)实施程序

1.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具有审批权的区县级国税机关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2.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按规定做以下处理:

(1)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事项属于区县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区县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区县级国税机关正式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3.审查:具有审批权限的区县级国税机关对受理申请的申请材料及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4.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应当颁发《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决定后两日内,报市级国税机关备案。

对于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期限: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七)以上规定不适用于大连地区国税机关实施的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4〕10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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