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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3-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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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出口协议之日起30内,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未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政策。

二、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国家规定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劳务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出口退(免)税有关凭证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或免税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退(免)税或免税延期申报以及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符合在批复次月免税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外,一律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政策。

三、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出口行为。对于未实质性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的出口货物劳务,一律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政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查实属于骗税的,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20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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