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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贸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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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全文废止。参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文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现将外贸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财务核算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外贸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并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二、关于外贸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等相关规定,外贸企业应按照下列要求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主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以下简称“附表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以下简称“ 附表二”):

(一)外贸企业出口销售额应填入“主表”的第9栏“免税货物销售额”中。

(二)外贸企业用于出口而采购货物取得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填入“附表二”的第24栏中,相应数据不得填入“主表”的第12栏及“附表二”的第二项“进项税额转出额”的各栏中。

(三)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发生了内销或视同内销的,其相应的23、24、25栏数据不作调整,应使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开具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或《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予以抵扣,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列在“附表二”的第11栏“外贸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同时在“主表”第12栏中填列。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应退税额以及进项金额乘以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转成本部分只进行账务处理,不在“主表”、“附表一”及“附表二”中体现。

三、关于外贸企业财务核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相关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

四、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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