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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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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条款失效 ,参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备注:全文废止。参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为加强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制订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表.doc

2. 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doc

3. 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doc

4.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doc

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doc

6.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工作台账.doc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3月19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申请、审核、复审和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为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受理及审核机关,市级国家税务局为复审机关,省级国家税务局为审批机关。

第五条 出口企业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特殊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

(一)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

(二)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按时取得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退(免)税申报凭证。

(六)由于企业向海关提出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在退(免)税期限截止之日海关未完成修改,导致不能按期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口企业申请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表(见附件1)。

(二)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报告(加盖企业公章),说明申请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原因。

(三)能够证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特殊原因”真实发生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并出具《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

(二)对企业报送的纸质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内容有:

1. 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

2.延期申报理由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7种“特殊原因”之一,该原因是否直接导致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单证申报出口退(免)税。

3.延期申报报告内容是否详尽,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金额、数量等要素是否完整、准确。

4.证明材料能否充分证明延期申报理由,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涉及其它职能部门管辖职权的事项是否提供了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

5.申请材料中相关信息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税收征管系统中的信息是否一致。

经审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企业提供的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补正所需申请资料。

(三)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延期申报审核意见上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并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企业填报的《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表》,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次签署审核意见,经办人、复核人、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

2.企业报送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情况报告(加盖公章),说明受理申请、审核的基本情况,审核的主要内容,发现的疑点问题和处理方法,审核意见以及其他应报告的内容。

第八条 市级国家税务局在接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延期申报资料后,应对相关资料进行复审。对于经复审发现疑点、问题的,应要求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核实、报送资料。对于经复审未发现疑点、问题或者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实后排除疑点、问题的,应在接收到主管税务机关延期申报资料或者补充报送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延期申报复审意见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并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企业填报的《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申请表》,在“市级国家税务局复审意见”栏次签署复审意见,经办人、复核人、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

2.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审核情况报告。

3.企业报送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4.市级国家税务局复审报告(加盖公章),说明复审工作的基本情况和主要内容,发现的疑点、问题和重新核实的情况,复审意见以及其他应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对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延期申报资料进行案头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延期申报规定条件的,出具《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附件3);对于不符合延期申报规定条件的,出具《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附件4)。《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或《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由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申请企业。送达审批决定应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附件5),原件报省局存档。

第十条 对于已批准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在进行正式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须在申报明细的备注栏录入“YQSB”。对于不予批准延期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但符合除免税申报期限以外其它免税申报条件的,出口企业可在不予批准延期申报的次月进行免税申报。

第十一条 批准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期限原则上为下一年度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对于批准延期期限即将到期但由于该特殊原因仍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可在批准延期期限截止之日前30日内再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各级国税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前款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管理工作,坚持严格依法、规范管理、强化责任的原则,做好延期申报的受理、审核、复审、审批和监管工作。要深入细致地做好资料审核工作,确保审核审批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对已批准延期申报的出口货物劳务进行出口退(免)税审核时,应认真核对延期申报审批资料、出口退(免)税申报纸质凭证和对应的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方可审批办理退(免)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出口企业《延期申报出口退(免)税工作台账》(附件6),认真记录延期申报申请、审核、审批以及办理出口退(免)税情况。各级国税机关要将延期申报工作中涉及的各类文书、资料按企业留存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于出口企业采取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等手段获得延期申报批准的,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依法予以撤销;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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