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对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支持和推动我省大型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制造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制造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
1.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xls
2.先退税后核销出口产品登记台账.xls
3.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免)税台账.xls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月24日
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制造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满足《通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制造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适用本办法。即: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四)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五)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第三条 出口企业自营出口及委托出口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增值税退(免)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四条 出口企业签订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制造出口合同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填报《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附件1)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管理。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提交的资料按照《通知》第九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及实地核查,审核无误后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并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六条 出口企业要对经批准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按合同或项目单独进行财务核算,并按照财务制度和税法规定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
第七条 出口企业可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于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与其他出口货物劳务一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出口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主管国税机关对合同审核登记后,将原件退还,留存复印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变更行为,出口企业须在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备案;如发生合同中止或终止行为,出口企业须在1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不得再办理该合同项下出口产品的先退税后核销申报。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复印件,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仅第一次申报时提供)。
(三)取得出口收入的收款凭证和银行入账通知单(复印件,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四)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五)《先退税后核销出口产品登记台账》(复印件,见附件2,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六)年度财务报表(年度结束后报送)。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对经批准之前尚未报关出口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如符合先退税后核销申报条件,可一次性补报出口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企业须通过“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并按以下规则录入申报数据:
(一)报关单号码编码规则为:10位企业代码+6位本期货物开工年月+5位申报顺序号码(共21位,如不足21位的,在编码前加0补足)。
(二)申报明细中,在“单证不齐标志”栏作单证齐全记录;在“备注”栏注明“XTHH”。
第四章审核审批管理
第十条 出口企业出口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的退(免)税受理、审核及审批均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审核产生的退税金额,据实办理退库;对于审核产生的免抵税额,暂不办理调库。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出口产品逐笔设立《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免)税台账》(附件3),登记相关的退税情况和核销情况,确保退税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按先退税后核销办法单笔出口产品计算的出口退(免)税销售额累计不得超过出口合同中该产品按人民币换算的出口总额。单笔出口产品的退(免)税额累计不得超过银行保函担保的总金额。
第五章核销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在交通运输工具或机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公告》第四条规定收齐有关单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对该产品前期先退税后核销录入的所有明细数据逐笔进行红字冲减。具体操作方法为:前期虚拟报关单号码不变,金额和数量按前期虚拟报关出口的负值录入,并在“备注”栏注明“HXQQ”。同时录入正确的出口报关单信息,在“单证不齐”标志栏作单证齐全记录。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出口企业报送的退税资料,包括纸质凭证和相关电子信息,逐笔进行审核。对于按先退税后核销方法计算的退(免)税额与出口货物报关出口后核销数额的差额,应按实际审核情况进行调整。对于核销后的免抵税额,据实审批办理调库。
第六章监控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出口企业先退税后核销情况进行日常监控,至少每季度进行1次。出口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口产品的出口合同是否真实,及时掌握出口合同变更及执行情况。
(二)加强对出口产品国内购料、进口料件耗用情况的核查,强化对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有效控管。
(三)对出口企业账簿设置的规范性、账务处理的正确性等进行核查。
(四)加强对出口企业出口收入与内销收入的监控,强化产品出口后的复审、复核、核销管理及退(免)税调整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充分利用退税评估等管理手段,加强对出口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建造预收款、销售价格、税负率变化异常的,要利用退税评估等手段进行监控;发现有偷税、骗税和逃税嫌疑的,要及时转交稽查部门立案稽查。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该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五)款规定的。
(二)未能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上报出口合同变更、中止、终止情况的。
(三)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或抵缴其已退(免)税但未核销税款:
(一)出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中止或终止行为的。
(二)出口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出口货物的。
(三)出口货物经国税机关审核不予退(免)税的。
(四)国税机关取消该企业先退税后核销管理资格的。
(五)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情况的。
(六)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