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核定征收工作。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各地要加强核定征收的后续跟踪管理工作,通过建立核定征收工作台账、完善考核制度、加大检查力度等措施,加强核定征收的后续管理工作,做到核定征收与纳税评估、纳税检查相结合,促进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全面强化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
五、及时反馈,总结提高。各地应及时向省局反馈相关工作情况,省局将适时通报各地执行情况,组织地区间的经验交流,有效地开展核定征收工作。
核定征收工作的开展和执行情况,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中一并报送。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不含大连)范围内的缴纳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下行业、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1、金融保险行业纳税人;
2、房地产行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
3、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纳税信誉等级A级纳税人;
5、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6、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7、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具体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二)下列的纳税人,可纳入核定征收重点考查范围:
1、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企业;
2、税负相对于同行业企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4、毛利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5、成本费用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高的企业;
6、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凡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执行下表所列行业应税所得率。
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3-10
制造业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
交通运输业7-15
建筑业8-20
饮食业8-25
娱乐业15-30
其他行业10-30
第七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取得的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扣除相关的成本及税费后,其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成本无法查实或核实的,按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除外。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无法确定主营项目的纳税人,在其日常经营的各业中选择适用最高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稽查证实应予调整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确认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应税所得率以及核定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称《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鉴定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市、区)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市、区)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拟实施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等相关数据信息进行案头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纳税人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对纳税人接受核定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自行填报《鉴定表》。
对于纳税人未接受一次约谈关于对其核定征收的意见的,应转入实地评估取证阶段。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深入企业,进行全面调查取证,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该纳税人的征收方式鉴定的初步意见。
在实地取证的基础上,主管税务机关应同纳税人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进行二次约谈,提出其存在的问题和拟对其实行核定征收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拟采用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接受核定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自行填报《鉴定表》。
对经二次约谈,拒不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意见,而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移交稽查部门对其实施全面重点稽查。根据稽查结果,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其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并确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在下年度进行核定征收方式鉴定时,如出现实际税负低于以前年度或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的情况,应在鉴定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对已鉴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发现其被查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规定的情形,可按本办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 月 1日起执行,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