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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有关个体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辽国税函〔2003〕62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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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或失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精神,加快推进此项政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有关个体经营业户(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快推进增值税起征点提高政策的贯彻落实。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是国家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央当前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部署,贯彻落实好此项政策有利于培养税源,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促进经济的繁荣,实现全民奔小康的目标。但是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个体税收征管将会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保持稳定的大局出发,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将其作为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工作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认真布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贯彻落实好这项政策,做好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二、对个体定额户全面普查,逐户核实确认。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本地起征点确定后,对本地区缴纳增值税的个人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及征收方式进行清理。一是对符合建帐查实征收管理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有关建帐管理规定标准建帐;二是对本地区负责征收管理的原应纳税额在起征点以下的个体经营者必须逐户实地调查、测算、核定应税收入额,并履行手续重新确认;三是对已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虽没办理营业执照,但经营地点比较固定的经营户,无论是否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均要按照现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建帐查实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同时,在核定月应纳税销售收入后分正常纳税户和未达起征点户进行分别管理。

三、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定期定额核定确认程序、方法、期限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前期及预测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申报核定表》)。

(二)逐户或分类调查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指定区域管理人员(2人以上)进行实地调查、测算,按其所属行业、地段、经营规模和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选择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应税销售收入,在《申报核定表》上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科(所),所在科(所)对区域管理人员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及意见集中审核并经科(所)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下达通知书。对未达到起征点的,经县(区)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给纳税人下达《纳税人应税收入暂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通知书》(附件1),核定销售额与增值税起征点临近的要按月或按季进行调查测算下达,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核定时间应于下一个核定周期前一个月进行。

四、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业户的管理

 (一)所有个体经营业户都应当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发放税务登记证并将其录入“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依法纳入税收管理,对核定确认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登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户籍管理台帐》,实行单独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下达《纳税人应税收入暂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通知书》时,告知纳税人经营收入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必须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缴税,对不申报缴税的经税务机关检查超过起征点销售额的按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依法核定应纳税额并征收税款。对业户经营销售额或开具发票金额连续2个月超出起征点销售额的,税务机关要重新核定调整定额,恢复征税。

(三)重点加强对未达到起征点经营户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对于纳税人销售收入临近起征点的经营业户,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其日常管理,及时掌握业户的经营情况,对发现实际生产经营的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户,在次月履行定额核定程序,进行纳税定额调整。

五、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按照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着即方便纳税人又防止发票流失的原则,凡已领取税务登记证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未达到起征点纳税人,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使用发票,一是对经营地点固定,发票使用量较大,可申请领购使用百元版剪贴发票,税务机关严格实行“限量发售”验旧售新制度, “用一验一、验一换一”,要求在每月法定纳税申报期内到税务机关报验发票使用和开具金额情况,税务机关查验后,加盖查验戳记。二是对经营不正常,经营地点经常变动或零星使用发票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为保管开具,对上述两种情况开具发票金额超过起征点销售额时,按全额进行征税;其他情形的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

六、对按次(日)征税的,按次(日)核定,或按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发票销售超过按次(日)起征点的按次(日)即时征税。

七、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八、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要求,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和办法,加强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个人的税收管理。同时,要密切关注起征点调整后纳税人的反映和个体税收管理发展趋势,掌握纳税户数、定额及税收收入的变化情况。各地将贯彻落实增值税起征点情况和《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个体定额户税收变动情况表》(附件2)于2004年2月15日前上报省局征管处。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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