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局:
现将《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接通知后,请立即将本办法传达到相关部门和所属每一户出口企业,同时做好宣传和辅导工作,以高度的责任心保证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在我省顺利实施。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和省商务厅(规财处)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商务厅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出口退税机制改革,实现“新帐不欠”的目标,进一步加快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促进我省外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企业,包括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流通性外贸企业和其它特准退税企业。本办法所称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和特准退税企业出口退税。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管理
第三条 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实行按月申报,于次月15日(逢节假日顺延,下同)前集中一次办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申报期内按日申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
(一)外贸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中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逾期未办结部分,不得再办理退税申报。
(注:外贸企业申报期限有新规定,见国税函〔2007〕1150号。)
(二)生产企业最迟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3个月内收齐单证,并于期满次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内办结“免、抵、退”税申报手续。逾期未办结部分,转入内销征税,不得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三)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收齐单证并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
(注: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已停止执行,见财税〔2008〕176号。)
对纸质退税单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无相关电子信息或信息不符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致使出口企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退(免)税申报手续的,出口企业可在限期内向主管出口退税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第五条 办理退(免)税申报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发票及其它单证;
(二)外贸企业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进货发票、专用税票(消费税应税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提供)及其它单证。
(注: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见国税函〔2005〕248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纳入防伪税控,不再实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管理(见财税〔2005〕43号)。)
第六条 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下同),并按申报资料编号和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备查。18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
(注:第六条里的“180日”都应改为“210日”,见国税函〔2008〕47号;“出口退(免)税登记”都应改为“出口退(免)税认定”,见国税函〔2004〕955号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应先凭其他单证在有效申报期内办理退(免)税申报,但暂不予办理退(免)税。180日内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七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建立退(免)税申报监控和分析考核制度。对单证申报质量差、错误率高且申报进度慢、出口退税管理混乱的,以及不按规定装订、保管核销单的出口企业,主管退税机关要及时取消其暂不附送核销单资格。
第八条 生产企业直接向其主管征税的国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办理退(免)税申报,外贸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后直接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审批机关办理退税申报。各级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再对出口退(免)税申报增加其它任何环节或附设任何条件。
(注:出口退(免)税稽核程序已取消,见国税发〔2004〕101号。)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审批管理
第九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在接受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后,要及时对申报表和纸质单证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退(免)税申报表和退(免)税单证是否齐全、有效;
(二)申报的数据是否准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从流通企业和骗税敏感地区购进的货物以及骗税敏感货物。
单证对审中发现单证、数据错误,应及时与企业核对,并将错误单证退还企业或要求企业尽快补正。
第十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申报表和纸质单证审核后,还必须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等相关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
(一)尚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时,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二)从骗税敏感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和必须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后,方可予以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一般不再进行函调。对审核中发现异常的业务,可以退税与函调同时进行,但函调有问题的,应立即扣(缴)回税款,有骗税嫌疑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从骗税敏感地区购进和审核中发现有骗税嫌疑的出口货物必须函调并排除疑点后,方可予以退税。
(注:2006年清理时定为失效,因为“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是退税的首要条件,且后来总局制定了新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国税发〔2006〕165号。)
第十二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初审、复审、审批三级审核制度。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由受理企业申报的主管征税机关负责初审,市级国税机关退税部门负责复审,市局分管局长负责审批。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由市级以上国税机关退税部门直接办理初、复审,分管领导负责审批。
退(免)税审批权不得下放给县级或县级以下国税机关。
(注:2006年清理时定为失效,生产企业权限已下放,见皖国税函〔2006〕260号。)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外,出口企业单证齐全、信息无误的退(免)税申报,国税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贸企业退(免)税申报的审核,各市分管局长必须在审核结束后3日内完成审批;各市国税局应在每月28日前,完成对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的审核、审批,并将审批资料移交给负责退(调)库的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努力加快退税进度的同时,要加强控管,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得因加快进度而放松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的要求。要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制度执行,严禁擅自变通规定程序。对不按有关管理制度规定、违规办理退(免)税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退(免)税退(调)库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退库和调库的国税机关,必须在以下时限内,按中央75%、省(市、县)级25%的预算级次办结增值税退库和调库手续;按中央100%的预算级次办结消费税退库手续。
(注:2006年清理时将“按中央75%、省(市、县)级25%的预算级次”定为失效,也可见国发〔2005〕25号第三条、财预〔2005〕438号第三条。)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为审批完成的当日或次日;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为每月底以前;
(三)免抵税额先行调库为每月25日以前。
(注:第十五条2006年清理时定为失效,且现在已不这样做了。)
第十六条 负责办理退库和调库的国税机关,要加强与国库部门的协调,保证当月发生的退(免)税在月底以前及时足额办结退库和调库;要按月与国库部门对帐,保证当月《出口退税进度月报表》、税收电月报中的退库和调库税额与国库当月实际退库和调库税额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计划管理,退库和调库必须在退(免)税计划范围内办理,并且退库和调库计划不得互相调剂。
各级退税机关应当做好退(免)税计划的预测、分析、调整、上报工作。退(免)税计划不足的,应及时向上级国税机关报告,未及时报告而影响退库或调库进度的,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明确岗位职责,严格责任追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退(免)税进度,做到“即时受理申报、即时审核、即时审批、即时退库”。省国税局每月将对各市国税局的退(免)税进度进行考核,并按月通报考核结果。退(免)税进度低于全国平均进度的,市局分管局长须到省国税局说明情况。
(注:现在已经不实行考核、通报及说明情况。)
第五章 退(免)税单证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单证(储运)部门应对本企业所有出口业务按出运时间的先后顺序登记编号,编制单证(储运)流程工作薄,记录并监控单证回收、交接情况。
(一)单证(储运)部门应在货物出口后45日内回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并于回收当日或次日交出口退税办税员签收。
(二)单证(储运)部门应每日登陆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核对并确认提交相关出口数据。核对不符或无出口数据的,应及时向海关申请办理更正或查补手续。
第二十条 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出口企业业务人员应及时从供货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提供给财务核算人员或办税员。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口退税办税员应每天进行收齐单证的整理和退(免)税申报数据采集工作。及时、准确地办理退(免)税申报,及时向领导及相关部门反馈单证和申报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进货凭证及其它退税单证应当内容完整准确、印章齐全,各环节工作人员在签收单证时应严格把关,及时发现并尽快解决问题。
对纸质退税单证丢失、内容错误等按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应在发现当日或次日,交办税员持相关凭证向退税机关办理申请延期3个月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进一步规范货物出口和运输管理,尽量减少客户指定货运代理的业务;对货运代理的资质要严格评审,并在运输代理协议中严格规定通关和单证回收期限,切实加快单证回收进度。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要建立严格的岗位职责和考核制度,在相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退(免)税单证跟踪回收工作。负责退(免)税单证跟踪回收工作的人员和出口退税办税员每月要对报关单、进货凭证的回收情况和退(免)税申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分析结果要通报给本企业负责人和相关部门。
第六章 退(免)税服务与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深入退(免)税申报率较低的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协调、督促企业提高退(免)税申报和单证回收进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建立领导会商机制和情报、资料交换制度,把握出口退(免)税动态,研究、解决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省商务厅每年召开一次由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合肥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省分局等单位参加的部门联席会,省、市国税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会商,就外贸出口和出口退(免)税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决策,形成会议纪要,指导本省、市工作。
(二)省、市国税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出口退(免)税工作的处、科室,每月交换进出口统计信息、出口退税进度月报表和分企业退(免)税申报进度表。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工作会商和政策研讨。
(三)采取多种形式拓宽宣传渠道,利用安徽出口退税网(http://ts.enhand.net)、安徽省商务厅公众网(http://www.ahbofcom.com)发布出口和退(免)税动态,及时、广泛地宣传出口退(免)税政策,提供业务和操作咨询。
(四)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一步改进和推广出口退税辅助申报系统,减少企业数据采集工作量,研发网上信息查询和传输、网上预审核等配套软件,提高出口退(免)税申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主管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国税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依法行政,密切配合,搞好协调,为出口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进一步加强与海关、外管、货运等单位的协调,帮助企业解决退(免)税单证和相关电子信息回收、传输、更正、查补中出现的困难。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国库等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及时保障退(免)税配套资金,加快退(调)库进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