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饲料产品的检测范围、抽样送检方法及检测单位,暂仍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皖国税函〔2001〕416号)和《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9〕71号)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