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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发〔2004〕12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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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不少地方反映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一些政策规定不尽明确,各地执行口径不一,影响了政策执行效果。为了确保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得到全面贯彻执行,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业与个体商业的界定及增值税适用征收率问题。个体工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销售、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销售、加工及修理修配劳务为主(销售自产货物、应税劳务的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商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批发或零售货物的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业适用6%的征收率,个体商业适用4%的征收率。个体工商业户有兼营行为的,应当按照主营业务确定其性质及征收率,不得同时适用6%、4%两个征收率。(失效)

二、关于生产销售货物与提供加工劳务区分及增值税起征点问题。生产销售货物,是指用自有的原材料生产产品对外出售的业务。提供加工劳务,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生产销售货物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提供加工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个体工商户既生产销售货物,又提供加工劳务的,应按主营业务确定适用增值税起征点的标准。

三、关于为个体工商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已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核定的征收率(6%或4%)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即时征收税款。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征税款准予冲抵相应纳税人当月核定的税款定额,所征税款大于当月核定税款定额的部分,不予退税。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超过其核定销售额20%的,应当重新调整相应纳税人原核定的税款定额。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或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效)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贯彻执行的监控,将其列入2004年税收执法检查内容,进行全面检查。发现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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