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汽、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从2005年10月1日起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实际,提出具体的纳税申报要求,督促企业做好消费税纳税申报。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生产企业自销油品的税收管理。生产企业直供给其所属加油站、销售给其他非经营单位和厂部自用的油品,应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对生产企业自销的油品,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其列入增值税“成品油以进控销”系统实施管理。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异常发票的协查。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动向销售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发出协查函;销售对象主管国税机关对协查函要认真组织核查,及时向生产企业和上环节销售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反馈核查结果。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汽、柴油生产企业实行驻厂管理。税收管理员要随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财务核算有关情况;按月清分企业汽、柴油以外油品疑点发票,接收、分析反馈的信息;按季对企业汽、柴油消费税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上述管理情况,于每季度终了后1个月内书面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五、石脑油、溶剂油计划执行情况,生产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于次年1月28日前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六、《管理办法》附件2填写说明第5条有误,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