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慎重使用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作为税务行政管理中最严厉的手段之一,直接关系到纳税人财产权的处分,一旦保全不当或执行错误,将会严重损害纳税人的权益,激化征纳双方的矛盾,影响国税机关形象,不利于和谐安徽国税的构建。因此,各级国税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应当慎用税收保全措施。。
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审批权限。各级国税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前,必须依法履行内部审批手续,逐级分别填写《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确认后方可依法实施。
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各级国税机关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牢固树立程序合法意识,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认真履行相关手续,不得随意执法,简化程序,防止程序上出现瑕疵。
四、各级国税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执法文书的制作、使用和归档。税收执法文书是税务行政行为过程的记录,也是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中认定税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因此各级国税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严格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要求,正确制作、使用执法文书,做到资料齐全,填写规范,手续完备、适用正确,送达及时,保管妥善。
二ОО七年四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七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