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发布《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暂行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中的意见征询行为及实施后的异议处理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在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等相关各方意见的;在实施税收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和异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制定中的意见征询
第四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征询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等相关各方意见。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意见征询工作,由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在进行意见征询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需要征询意见的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税务机关等相关各方提供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等内容。
第六条 实施意见征询的方式,包括发送书面征询函、通过网站公布、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等。
具体征询方式,由制定机关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确定。
第七条 通过发送书面征询函方式征询意见的,应当提前7日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发送至征询对象,并告知其反馈期限及有效的反馈途径。
第八条 通过网站公布方式征询意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部门外部网站首页展示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有效的电子邮箱、联系电话,以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反馈。
第九条 通过召开座谈会、组织听证会等其他现场方式征询意见的,应当提前5日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发送给参加人员。
制定机关应当对座谈会、听证会上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的意见,进行全面记录。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意见征询工作结束后5日内,对意见征询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意见征询中形成的反映意见征询过程及税务行政相对人等相关各方意见的材料,由制定机关负责保存。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征询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策法规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发现起草部门应当征询意见但未按照规定进行意见征询的,应当中止审核,并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询意见。
第三章实施后的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已经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的建议: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异议处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实施。
制定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政策法规部门做好异议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在税收规范性文件异议处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审查建议;
(二)向相关业务部门调查、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等,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根据异议审查结果,起草异议处理意见;
(四)按规定程序将异议处理意见提交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五)研究异议处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六)承办其他与异议处理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直接递交、邮寄或者电话传真的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申请异议处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以及要求审查的具体条款;
(三)申请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异议处理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但申请人基本情况不详,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范围;
(二)未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提出;
(三)申请人已经在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附带审查;
(四)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他申请人针对同样的条款已经提出过异议处理申请且制定机关已经作出决定;但由于税收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发生改变,再次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除外。
对于前款第(四)项情形,制定机关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抄送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异议处理申请,自制定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制定机关接收异议处理申请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复印件发送至相关业务部门。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政策法规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异议处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制定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对异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后,制定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所提意见与相关业务部门意见一致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分别下列情形作出异议处理决定: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程序合法的,决定文件有效,继续执行;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决定宣布失效、撤销或者予以废止、修订。
政策法规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局领导专题会议审议后,依据上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处理中止。异议处理中止的期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期限。
异议处理中止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请示得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后,制定机关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处理终止:
(一)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
(二)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
(三)异议处理申请受理后,税收规范性文件已经失效、撤销或者要求审查的具体条款已经废止、修订;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议处理终止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异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异议处理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对同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同条款重新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制定机关将异议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应当制作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异议处理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告知书之日起或者异议处理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投诉、举报。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关于“5日”、“7日”、“10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