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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对残疾、孤老等人员个人所得税减征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178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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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本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照顾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对上述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作如下减征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减征对象和幅度

(一)对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的个人所得按以下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1.个人按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按次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一次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一次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一次所得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其中,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条规定减征。

(红字内容和修改为: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一次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30%;一次所得超过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20%;一次所得超过50万元以上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其中,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先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本条规定减征。)

2.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 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

(红字内容修改为: 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按程序审批同意后,区别情况予以减征:)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可享受此照顾。

(二)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其所得可在扣除赔偿部分之后,视其受灾程度,主管地税机关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或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红字内容修改为:主管地税机关酌情对当期或在受灾后半年或一年内给予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照顾。)

二、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范围

(一)残疾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残疾人,并取得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等有效证件的个人。

(二)烈属是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本人与烈属关系的证明)

(三)孤老人员是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个人。(需提供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审批要求

1.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的个人,可由就职单位统一办理有关个人所得税减征事宜。

2.办理减税时,纳税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民政部门、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等有效证件和街道、乡、镇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由就职单位申请的,就职单位应提供上述证件和申请人的收入情况。

(3)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个人,在受灾后应及时报请税务机关派员到现场核查,并提供有关损失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纳税人。对不合政策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依法纳税或补齐有关资料。

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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